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3月27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毛忠湖,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少识字,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毛忠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和同社农民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在王某某家中喝酒时,被告人丁某某与高某某因故发生矛盾。后高某某回到家中,被告人丁某某也到高某某家中,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将高某某致伤。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高某某外伤致牙齿4+11脱离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左眼钝挫伤、左眼眉弓皮肤裂伤、左额部及右枕部头皮血肿、左肘关节皮肤擦伤及双手、双膝关节处挫伤均为轻微伤。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人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52985.60元(医疗费12798.60元、误工费112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000元、鉴定费292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9元、种牙费用55000元、被损坏财物损失8800元、被打后丢失玉佩、手链损失9100元)。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自己当晚从高某某家出来后,高某某拿木棒出来追打,一木棒将他妻子李某某的头打破,他才把高某某压住,在高某某脸上搧了两巴掌,不至于将高某某打成轻伤;同意赔偿高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对高某某的牙齿是如何被打伤脱落的,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被害人高某某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实;2、高某某的牙齿被打伤及脱落的具体时间不清楚;3、高某某被送往医院后又有寻衅滋事的行为,不能排除在此期间其再次受伤的可能。4、高某某首先动手打人,且将被告人丁某某妻子殴打致伤,具有严重过错。被告人丁某某愿意积极赔偿高某某合法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均辩称其没有殴打过高某某,不愿意赔偿其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丁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永昌县河西堡镇河西堡村四社王某某家中喝酒时,被告人丁某某与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23时许,刘某某劝高某某回到家中,随后被告人丁某某也到高某某家中。被告人丁某某与高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刘某某与随后赶到的王某某、被告人丁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先后劝阻二人。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将高某某头面部致伤。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高某某外伤致牙齿4+11脱离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左眼钝挫伤、左眼眉弓皮肤裂伤、左额部及右枕部头皮血肿、左肘关节皮肤擦伤及双手、双膝关节处挫伤均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受伤后经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眉弓皮肤划伤、左侧眼眶内侧壁可疑骨折、右上第一前磨牙缺失、左上中切牙、左下中切牙缺失、轻度闭合性颅脑外伤、左额部及右枕部头皮血肿、左肘关节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5天。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高某某4+11牙齿脱落为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18164.60元(其中:医疗费4532.90元、误工费7999.20元、护理费13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预交赔偿款18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昌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到案经过,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丁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证实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称2014年12月9日晚,他从同社村民刘某某家出来后,在路上遇见丁某某及刘某某,三人一起到同社村民王某某家中。王某某拿出酒,四人一起喝酒过程中,他与丁某某发生争执。后他回到家中,丁某某及刘某某也到了他家,他与丁某某、刘某某先后发生争执、厮打,后来王某某也赶到对他进行了殴打。他的牙齿脱落是丁某某在他脸上打了一木棍造成的。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八点多,他到社长刘某某家中喝酒,期间高某某、王某某也在。后来他与高某某、刘某某又到王某某家中喝酒,到晚上十二点左右,他与高某某因故发生争吵。刘某某就把高某某劝上回家去了,他之后也到了高某某家里,高某某在乱骂人,并拿了菜刀出来。他将高某某拿的菜刀夺下后,与高某某发生了厮打。后来他的妻子李某某来了,他就不和高某某撕扯了,准备走时,高某某拿木棒将李某某的头打破了。之后他将高某某摔倒在地,在高某某脸上打了两巴掌。他没有看见刘某某、王某某打过高某某。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丁某某及高某某、王某某等人在他家中喝酒,从他家中出来后,他与丁某某、高某某又到王某某家中喝酒,期间丁某某与高某某发生争执。高某某从王某某家出来,他把高某某送回家中,丁某某随后也来了。高某某骂丁某某,随后二人发生了厮打,他将二人挡开后。高某某从橱柜里拿出菜刀,他把菜刀夺掉后。高某某和丁某某又撕打在一起,相互用拳头打对方,在地下打滚。他将打架的情况打电话告诉王某某后,又打电话报警,之后就去给警车带路了。他再回现场时,王某某说李某某的头被高某某打破了,他看见李某某蹲在地上,头上流血,高某某躺倒在地上。他和王某某没有打过高某某,高某某和丁某某打架时,他和王某某一直在挡架。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丁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到他家喝酒的过程中,丁某某、高某某发生争吵,但没有打架。后来刘某某先拉着高某某走了,后来丁某某也走了。后来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丁某某、高某某在打架。他到高某某家大门口时,见高某某躺在地上,丁某某压在高某某身上。他喊了二人一声,他们就都放开起来了。他扶起高某某劝说时,高某某打了他几拳,后来还在他胳膊上打了一木棍,他往外跑时,听见李某某喊,说她的头让高某某打破了。他没有动手打过高某某,也没有看见刘某某打过高某某。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凌晨1点20分,她在家中睡觉,听见有人敲门,出去看时,门上没有人,她在附近路上找时遇见刘某某,刘某某说她丈夫丁某某在高某某家里。她到高某某家看见王某某、丁某某都在,王某某按住高某某让他在炕上睡觉。她看见没人打架,便出来准备回家,刚走到高某某家大门口,高某某拿了根木棍追上来在她的后脑勺上打了一下,将她打倒在地,丁某某过来挡住保护她。他没有看见刘某某、王某某打高某某,也没有看见丁某某拿木棍打高某某。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他丈夫王某某从刘某某家回来后,高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又到她家,王某某拿出酒和他们一起喝,喝了大约一个小时,她听见高某某、丁某某在院子里说话。之后高某某、刘某某先走了,后来丁某某也走了。当晚十二点多,刘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说高某某和丁某某在高某某家打架挡不开,让王某某去挡,王某某去到凌晨二点多才回来的。早上起来,王某某说挡驾时让高某某在脸上打了两拳,胳膊上打了一木棍。9、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他与高某某、丁某某等人在刘某某家喝酒后,他先回家了。喝酒期间,他看见高某某戴着个白色玉牌和佛珠手链。后来丁某某打电话让他去王某某家喝酒,他没有去。第二天,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喝完酒打架了,李某某头打烂了。他去医院看见高某某眼睛、嘴唇有伤。第三天,他去医院,看见高某某用纸包着三颗牙,说是被人打掉的。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高某某在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五官科住院时,她是主治医生。2014年12月10日凌晨四点半左右,高某某因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其自述被人打伤。高某某嘴唇有血迹,三颗牙齿松动,当天晚上八点多,高某某的牙齿都掉了。11、证人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高某某的牙齿是2014年12月10日晚上八点半左右掉的,当时杨某某在医院五官科护理站上班,李某乙是值班医生。12、永昌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永昌县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即位于永昌县河西堡镇河西堡村四社的高某某家进行勘查的情况。13、永昌县公安局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0日凌晨1时40分,河西堡派出所110报警台接李某某报警称其被人用木棒打了。民警到达现场后,李某某头部流血,说是被高某某用木棍打的。民警到高某某家大门前,看见李某某丈夫丁某某将高某某压倒骑在高某某身上,高某某眼角、鼻子、嘴上都有血迹。后来120急救人员到场将高某某带至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14、永昌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实高某某受伤后到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伤势诊断情况。15、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高某某4+11牙齿脱落为十级伤残。16、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经永昌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17、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受伤后治疗及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18、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受伤前从事矿产品的销售等工作。19、本院案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已预交赔偿款。20、永昌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表,证实经永昌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丁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因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与高某某在高某某家中发生争吵、厮打后,高某某头面部等部位被致伤的事实;且鉴定意见,证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印证证实高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牙齿因所受外伤脱落。故被告人丁某某提出其未将高某某致成轻伤后果的辩解、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均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某能够全额预交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要求被告人丁某某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致高某某轻伤后果,对其犯罪行为给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王某某均未参与殴打高某某,无证据证实高某某所受损伤是刘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所致,高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准确,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有误,应按其所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的实际金额确定,其主张的自行在诊所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有误,可依据实际损失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确定误工时间,因其无固定收入,鉴于其从事与矿产品销售相关的工作,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度采矿业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主张种牙的费用,医嘱有相关记载,但因尚未实际发生,属后续治疗费用,现未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根据医嘱不能准确确定相关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主张的被损坏及丢失财产的损失,因无证据证实其财物因犯罪行为而被毁坏,故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8164.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邓永花
代理
审判员 唐玉梅
人民陪审员 张菲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义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