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608号
原告:查水银,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委托代理人:丁立群,职工。
被告:张建军,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查水银诉被告张建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和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水银的委托代理人丁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水银诉称:2015年4月9日上午11点多,查水银骑电动车从潜山县梅城镇四牌楼回幸福路49号住处,在经过潜山县劳动就业局门口时,张建军骑电动车从潜山县劳动就业局院子内出来,将查水银的电动车尾部撞到,发生致查水银摔倒受伤及其电动车后备箱损坏的事故。查水银受伤后,张建军将其送到潜山县医院检查,在查水银检查时张建军趁机跑掉,后经潜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才找到张建军,但张建军不予赔偿。查水银经诊断骶椎骨折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查水银的伤情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查水银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张建军赔偿医疗费212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9396元(104.36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3796元(132.2元∕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5392.56元。张建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张建军和查水银骑电动车相撞,发生致查水银受伤的事故。查水银于当日到潜山县医院拍片检查,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在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尾椎骨折。查水银的伤情、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查水银因外伤致尾椎骨折,经治疗,遗有骶尾部疼痛不适,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查水银支付了600元鉴定费。查水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查水银主张2120.5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查水银主张180元(30元∕天×6天),查水银住院治疗6天,本院认定查水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天计180元;
三、营养费查水银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查水银的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为90天,本院认定查水银的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计2700元;
四、护理费查水银主张9396元(104.36元∕天×90天),查水银的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90天,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4.36元∕天的收入标准,本院认定查水银的护理费为104.36元∕天×90天计9392.40元;
五、误工费查水银主张23796元(132.2元∕天×180天),查水银的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180天,查水银提供的潜山县利民服装厂的证明,证明查水银进入该厂工作的时间与营业执照上该厂注册成立的时间相矛盾,不能达到查水银的证明目的,查水银系农民,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业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4.48元∕天的收入标准,本院认定查水银的误工费为74.48元∕天×180天计13406.40元;
六、交通费查水银主张600元,根据查水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查水银主张6000元,综合查水银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及本起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查水银事故损失共计31899.36元。上述事实,有查水银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潜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潜山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影像学片子、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潜山县利民服装厂营业执照、本院调取的潜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5年5月10日询问张连结的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查水银和张建军骑电动车相撞,发生致查水银受伤的事故,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由各方平均承担责任,故本院酌定查水银本起事故的损失由查水银和张建军平均分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查水银事故损失共计15949.68元;
二、驳回原告查水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和鉴定费600元两项共计900元,由原告查水银和被告张建军各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江海
审 判 员 张庆国
人民陪审员 徐耀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加医疗机构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