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540号原告孟某,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徐佃春,男,聊城东昌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男,汉族,金正调味品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孟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佃春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长子付某甲,次子付某乙。因夫妻二人性格不和,加之被告母亲嫌弃,致使矛盾加剧,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迫携未出满月的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此期间。双方无共同语言可谈,相互敌视,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和孩子抚养问题未果。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诉状所说不属实。孩子快6周岁了,为了给孩子一个圆满的家庭,为了孩子的身心××,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对我和家庭不满的话,我们可以作出适当的调整,在经济上也尽量地满足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11号生育双胞胎儿子,长子付某甲,次子付某乙。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双胞胎儿子,说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琐事吵架是正常现象,婚姻本身就意味着相互包容、相互尊重。虽然近几年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谅解,互相宽容,给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应以不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记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