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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2289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与翟风东、任玉芳、徐晨虹、张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翟风东,任玉芳,徐晨虹,张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负责人蔡占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桑华宾,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风东,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被告任玉芳(系被告翟风东妻子),女,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被告徐晨虹,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被告张涛,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翟风东、任玉芳、徐晨虹、张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伟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桑华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风东、任玉芳、徐晨虹、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翟风东、任玉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被告徐晨虹、张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翟风东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不再偿还贷款。截止到2015年10月12日被告翟风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1810.72元、利息15778.81元,共计67589.53元。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翟风东、任玉芳偿还贷款本金51810.72元、利息15778.81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应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

二、被告徐晨虹、张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500元;

三、被告徐晨虹、张涛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翟风东、任玉芳、徐晨虹、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翟风东、任玉芳、徐晨虹、张涛共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声明和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但不限于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贷款人(甲方)、借款人(乙方)和担保人(丙方、丁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翟风东,帐号******************。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帐户,且保证帐户状态无异常。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第二条,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如下:贷款的金额100000元,利率14.58%(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个月(自2013年07月至2014年07月)……贷款用途为购买钙石……第十二条,贷款担保方式。乙方可以选择下面约定的第(一)种担保方式为甲方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且当两种或两种以上担保方式并存时,甲方有权自行决定顺序和份额,就任意担保方式进行追索:(一)丙方徐晨虹和丁方张涛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六条,乙方承诺乙方和乙方的家人(包括但不限于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全部财产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甲方(贷款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名章):王志广,盖有甲方公章,2013年7月22日;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翟风东;(借款人配偶签字及手印):任玉芳;丙方(保证人签字及手印):徐晨虹;丁方(保证人签字及手印):张涛;乙、丙方分别签字、摁手印”。2013年7月22日,原告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翟风东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07月22日至2014年07月22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翟风东给付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后被告翟风东不再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12日,被告翟风东尚欠原告借款51810.72元、利息15778.81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客户拖欠贷款本息清单、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翟风东、任玉芳、徐晨虹、张涛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均予认定。被告翟风东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其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翟风东、任玉芳系夫妻关系,被告任玉芳对此笔借款知情,并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签字、摁手印,故此笔借款系被告翟风东、任玉芳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截止到2015年10月12日被告翟风东未给付原告借款51810.72元、利息15778.81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晨虹、张涛自愿为被告翟风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徐晨虹、张涛对被告翟风东、任玉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风东、任玉芳、徐晨虹、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翟风东、任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易县支行借款51810.72元、利息15778.81元及律师费3500元(利息的给付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自2015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徐晨虹、张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元,减半收取789元,由被告翟风东、任玉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伟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瑞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