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561号原告菱商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文伟,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仙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余某。
原告菱商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仙波机械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2份,合同号分别为FA5185、FA5186,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各种电机产品;合同总价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7,420元、135,692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TT30DAYS;两份合同分别载明了标的物的品名、数量、单价、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此外,原告还应被告口头要求,供应给被告MR-J4-70B等五种品名的电机产品,金额计8,613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总计261,725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47,665元,余款214,060元未按约支付。2015年8月1日,原告发给被告对账函兼逾期帐款催收通知书1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214,06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8月31日支付,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该款。请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两周之内将逾期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收到通知书后在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但至今未支付欠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14,06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此提交《购销合同》、对账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旨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14,06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现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而不及时支付,显然违约,依法应当承担付清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在诉讼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新仙波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菱商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14,06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5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9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84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梦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