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张丽丽。委托代理人程鼎五、陆志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北,科苑路西。负责人李庆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韫凯、周菊,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东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丽的委��代理人程鼎五、被告平安财险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韫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丽诉称,原告的鲁H×××××号车辆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2015年4月28日,该车辆在常州市劳动中路金玉满堂饭店门口停放时,因大风冰雹造成饭店广告墙体脱落将车辆砸伤。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未予受理,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98476元、评估费7000元,共计105476元。
被告平安财险济宁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该车辆未经过我公司复勘、核实维修项目,比如全车贴膜系原告自行加装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我公司要求对车辆进行复勘、查验或申请由法院委托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张丽丽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鲁H×××××号轿车向平安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按照车辆出厂购置价确定为40464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2015年4月28日,保险车辆停放在常州市劳动中路金玉满堂饭店门口,因大风冰雹,金玉满堂饭店的广告墙体脱落,将保险车辆砸坏,张丽丽当即向常州市朝阳桥派出所报警并向平安财险济宁公司报案。2015年5月,张丽丽将保险车辆单方委托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产生评估费用5000元。该事务所经估价鉴定认为保险车辆的维修金额为98476元,其中含有全车贴膜一项的损失为6800元。张丽丽将保险车辆交由常州优贝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98476元,该公司开具了维修发票。另查明,保险合同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对于新车车辆出厂时的原厂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平安财险济宁公司是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同意其申请后,委托常州元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估价。经评估,保险车辆的损失为83269元,其中全车贴膜一项的损失为544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车辆损失的金额如何计算。对于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1、车辆的损失经本院重新委托评估为83269元,对此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全车贴膜的损失5440元,该贴膜系原告在购车后自行安装的,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即车损险的保险范���并未包含新车出厂以外的其他自行安装的设施,平安财险济宁公司也未计算收取该全车贴膜部分的保险费用,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平安财险济宁公司无需对该全车贴膜的损失进行理赔。另外,保险合同的条款中也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济宁公司应理赔的车辆损失应为77829元。2、对于鉴定评估费用,依照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张丽丽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未对保险车辆查勘定损,张丽丽为避免损失扩大,将车辆委托评估并因此支出的评估费应由平安财险济宁公司承担。根据张丽丽提供评估费发票,评估费为5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平安财险济宁公司理应在车损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确定的内容,平安财险应理赔的金额为车辆损失的77829元与评估费5000元,以上合计82829元。综上,张丽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丽丽支付保险理赔款828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205元,由张丽丽负担26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东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玲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