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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凭执字第93-4号

李向云、蒋艳飞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8-05-03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向云,蒋艳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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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凭执字第93-4号申请执行人李向云,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被执行人蒋艳飞,女,1982年1月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李向云申请蒋艳飞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凭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崇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裁判,被执行人蒋艳飞应支付申请人李向云案款94662.0元,承担���行费1319.93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94662.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蒋艳飞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凭祥市人民法院(2012)凭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及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崇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凭祥市人民法院(2012)凭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及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崇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建师

审判员  庞 强

审判员  何 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仕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