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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4013号

张民与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民,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4013号原告张民,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黄春凤,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组织机构代码57897562-1。法定代表人蓝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民诉被告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徐旭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芯妍、

人民陪审员龙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民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经被告华轩公司招聘从事搬运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2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公司为原告购买了五险一金。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发出通知,该公司停工,大部分员工放假,之后的工资被告未向原告发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华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开始在被告华轩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华轩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向公司员工发出了《关于华轩集团华西(潼南)公司实行部分员工放长假的告知书》,该告知书称因被告公司订单严重不足,生产经营难以维持的情况下,决定对部分员工放长假,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起,暂定放长假4个月,待公司情况好转,随时通知放长假员工回来上班,如公司情况未见好转,放假时间自动向后延续,放长假期间保留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员工2014年11月份的工资按员工本人工资标准或保底工资发放,自2014年12月1日起,公司按每月701.9元发放生活费,发放至复工或解除劳动关系时止。被告公司在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10月份工资后,自2014年11月1日起未再支付原告工资。

原告遂于2015年1月9日申请至原潼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裁决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6000元、克扣原告的2014年9月的五险一金236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生活补助250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失业保险金2625元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4138元。原潼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华轩公司邮寄送达了仲裁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潼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工资2137.89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生活费1403.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994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余请求事项。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再次向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登记、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工作牌、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之日。本案中,被告华轩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工资,直至2015年1月9日原告申请至原潼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时仍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原潼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便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潼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华轩公司邮寄送达了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等材料,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于2015年1月14日到达被告公司,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4日已经解除,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民与被告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4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旭

代理

审判员  刘芯妍

人民陪审员  龙 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葛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