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2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辩护人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许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刘某某、王某甲(二人已判刑)为了给加气站业务筹措资金,注册成立河南海融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称海融公司),海融公司在开封县区设有分支机构,被告人董某某系该公司尉氏县业务部永兴镇负责人,2011年2月份至2012年2月份,董某某以高额利息、手续齐全为名向村民宣传介绍河南海融投资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止目前仍有200余万元没有兑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等。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不懂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许亚萍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2、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并非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没有获得非法收入,归案后认真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刘某某、王某甲(二人已判刑)为了给加气站业务筹措资金,注册成立河南海融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称海融公司),海融公司在开封县区设有分支机构,被告人董某某系该公司尉氏县业务部永兴镇站点负责人,2011年2月份至2012年2月份,董某某以高额利息、手续齐全为名向村民宣传介绍河南海融投资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9.2万元,截止目前仍有200余万元没有兑付。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夏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巴某某、范某某、夏某乙等22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记账凭证,授权委托书,海融公司宣传页复印件,担保函、还款计划书、理财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用担保机构设立审批表、郑州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海融公司自设立后,一直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不应按单位犯罪处理。故辩护人许亚萍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关于被告人系从犯、初犯,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培炎
审 判 员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毛红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