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与鲁学文、张国甫及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街道办事处上徐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鲁学文,张国甫,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街道办事处上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法定代表人肖珷,矿长。委托代理人郑鹏,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福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学文,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甫,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街道办事处上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文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国平,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以下简称天安十二矿)因与被上诉人鲁学文、张国甫及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街道办事处上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徐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学文、张国甫于2015年1月20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安十二矿、上徐村委会赔偿鲁学文、张国甫石榴款4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天安十二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安十二矿的委托代理人郑鹏、王福安,鲁学文、张国甫,上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0年1月1日,瞿生寿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上徐村委会签订《租赁荒山合同书》,瞿生寿租赁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上徐村委会荒山500亩。2003年3月16日,鲁学文、张国甫与瞿生寿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其内容为:“根据甲方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上徐村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荒山合同书》的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以下协议,共同遵守执行。一、根据《租赁荒山合同书》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的约定,甲方引进乙方联合开发经营。联合经营方式为:甲方将《租赁荒山合同书》约定范围内的果树承包给乙方,由乙方经营管理,位置为(东至九龙沟,南至山下生产路边,西至西九龙道口,北至花椒园。)二、乙方每年向甲方缴(交)纳承包费为壹万元整,《租赁荒山合同书》范围内的果树由乙方管理,收益归乙方所有,所有维护果树的基础设施及费用由乙方投入。三、如果出现其他单位或个人因建设要求而造成《租赁荒山合同书》范围内的果树减少而进行的补偿和赔偿由乙方承受。四、承包期限为十年,承包期满,乙方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五、如果因和村民发生矛盾由甲方负责协调。”。2008年,天安十二矿在鲁学文、张国甫承包经营的石榴园周围修建风景道路,因修路对石榴园周边的石榴树造成损毁。鲁学文、张国甫要求天安十二矿赔偿损失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审认为,鲁学文、张国甫通过承包协议取得石榴园的承包权后,对石榴园享有管理和收益的权利,对损害石榴园的行为人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本案中,鲁学文、张国甫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天安十二矿在修建风井道路时有损坏石榴园的事实,天安十二矿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鲁学文、张国甫要求天安十二矿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鲁学文、张国甫承包的石榴园现面积为77343.25平方米,平均每平方米种植石榴树约为0.03棵,天安十二矿因修建道路占用石榴园面积约3000平方米,毁损石榴树约90棵,根据石榴树的品种、树龄、石榴的市场价格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损失为7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学文、张国甫赔偿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鲁学文、张国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鲁学文、张国甫负担6500元,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负担1550元。天安十二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鲁学文、张国甫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原审的证据中无法查明天安十二矿因修路占用鲁学文、张国甫承包的石榴园3000平方米、毁损石榴树100棵的事实。天安十二矿提供的录像只能证明天安十二矿委托上徐村委会在原有旧路的基础上修路,并不能证明占用鲁学文、张国甫承包的石榴园。另外依据天安十二矿提供的《关于上徐村承包十二矿北矸石山的协议》及《情况说明》也表明即使产生毁损费用也应由上徐村承担,且天安十二矿一直在向上徐村委会支付着这笔费用。因此,原审判决天安十二矿承担7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鲁学文、张国甫称天安十二矿毁损其石榴树536棵,要求赔偿45.2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鲁学文、张国甫辩称,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天安十二矿修路占有面积为3000平方米,毁损石榴树100棵。天安十二矿财大气粗,根本不把群众利益放在心上。几年来,鲁学文、张国甫多次奔走天安十二矿与天安十二矿之间寻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审法官不辞辛劳,多次带领双方及有关权威人士实地测量,考察、走访、座谈,得出的结论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上徐村委会述称,天安十二矿及鲁学文、张国甫在二审中均未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故上徐村委会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鲁学文、张国甫取得石榴园的承包权后,对石榴园享有管理和收益的权利。根据鲁学文、张国甫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天安十二矿在修建风井道路时有损坏石榴园的事实,天安十二矿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鲁学文、张国甫不是《关于上徐村承包十二矿北矸石山的协议》的合同主体,同时对该协议也不予认可。故天安十二矿称即使产生毁损费用也应由上徐村承担,天安十二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现石榴园的毁损情况,结合根据石榴树的品种、树龄、石榴的市场价格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损失为70000元适当,且在二审中,鲁学文、张国甫明确表示,因无精力投入到诉讼中,如果天安十二矿能够赔偿其损失70000元,对以后的损失予以放弃,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一审确认的赔偿数额予以确认。故天安十二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海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