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783号原告鹿秀华,女,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王桂林,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沪庆,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赵锦秀,女,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赵吉庆,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赵锦华,女,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赵连庆,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潘梅芳,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潘雪源,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振荣,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鹿秀华与被告赵沪庆、赵锦秀、赵吉庆、赵锦华、赵连庆、潘梅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林,被告潘梅芳的委托代理人潘雪源、朱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沪庆、赵锦秀、赵吉庆、赵锦华、赵连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秀华诉称:被告潘梅芳原系原告儿子女友。2011年3月,原告口头委托被告潘梅芳与被告赵沪庆、赵锦秀、赵吉庆、赵锦华、赵连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五被告的房屋,并以现金支付了定金、租赁保证金和三个月房租等,但后不想被告潘梅芳以自己名义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花费巨资装修。2012年年底,被告潘梅芳与原告之子恋爱关系发生变化,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为租赁合同承租人,但未获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认为,既然原告并非租赁合同承租人,则原告装修系争房屋的费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而六被告没有依据获取了,故起诉要求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21.5万元。
被告赵沪庆、赵锦秀、赵吉庆、赵锦华、赵连庆书面辩称:五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系争房屋被被告潘梅芳破坏了结构,依法还应当赔偿,原告与被告潘梅芳之间的纠纷应由他们自行解决,故不同意原告对五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梅芳辩称:被告潘梅芳与原告之子以前确系恋爱关系。
被告潘梅芳确与被告赵沪庆、赵锦秀、赵吉庆、赵锦华、赵连庆之间有房屋租赁关系,但系争房屋仅由被告潘梅芳做过简单修缮,原告未进行过装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甲方)赵沪庆、赵锦秀、赵吉庆、赵锦华、赵连庆与被告潘梅芳(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租予乙方作为居住使用,租期自2011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月租金为6,000元,十年内不变,支付方式为付三押一等。甲方向乙方出具装修同意书和转租证明,该两份文书原件均由原告持有,其中装修同意书中要求乙方装修不得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等。2013年9月,原告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潘梅芳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潘梅芳之间存在原告委托被告潘梅芳租赁系争房屋的委托合同关系等,该法院判决认为系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系潘梅芳,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潘梅芳有委托关系而驳回了原告诉请,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另查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65号终审判决解除了被告潘梅芳与被告赵沪庆、赵锦秀、赵吉庆、赵锦华、赵连庆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理由为被告潘梅芳改变了房屋的用途和原始结构。审理中,原告主张系争房屋当时由原告委托案外人石勇进行装修(当时未签订合同),并提供了收据(原告均主张为现金交付)等证据,但未提供石勇确在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施工的证据,其提供的三张收据连号,但收据的日期又各相差约一个月。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不高,且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房屋系其装修之主张。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沪庆、赵锦秀、赵吉庆、赵锦华、赵连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鹿秀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5元,由原告鹿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韵清
审 判 员 仲佳宁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