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4153号
原告:陈乃利,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陈华,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余松,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林,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陈乃利诉被告陈华、陈新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乃利及被告陈华的委托代理人余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林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乃利诉称:被告陈华因资金紧张,由被告陈新林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陈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陈新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陈乃利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
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华由被告陈新林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三、借条三张,证明被告陈华除本案诉讼的欠款外,另外欠陈乃利的借款。
被告陈华未答辩,庭审中其代理人辩称:1.本案借款150000元属实,但利息不是1.5分,而实际支付的是3分,对于多出的利息,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被告陈华已经偿还了原告陈乃利借款本金50000元,又以机器设备抵付了36000元,卖厂的钱又归还了25000元,所以150000元的借款本金已基本上归还完毕;3.被告陈新林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陈新林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陈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本金还款50000元。被告陈新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陈华因资金紧张,由被告陈新林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陈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陈新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除本案诉讼争议的150000元借款外,另与被告还有其他的债务往来,原告收到的50000元的本金款,应该是2014年4月2日的借款收条,与本案诉讼争议的150000元借款无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其相应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华由被告陈新林担保向原告陈乃利借款150000元,已归还5个月的利息(即至2014年9月2日的利息),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4年9月2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属实。对于该借款,被告陈华应予偿还。被告陈新林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约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计息时间应从2014年9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被告陈华辩称的已归还陈乃利的几笔借款,因双方有多笔经济往来,应该与本案中的该笔借款无关。关于被告辩称的按3%支付原告利息款,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付原告陈乃利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9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被告陈新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华、陈新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顾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