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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66号

林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林某,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66号原告林某,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燕,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棋,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某,女,1956年7月12日出生,美国国籍,原住美国。

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燕、陈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1年,原告为了前往美国生活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期间,原、被告没有见面,双方仅是通过电话沟通。2002年1月23日,双方第一次见面即前往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曾3次协助原告办理出国签订事宜,但原告始终没能通过签证,2005年后,双方就不再联系。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未能建立,继续维持此有名无实的婚姻已无实际意义,故请求法院判准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离婚。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未经一定了解,即于2002年1月23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林某在国内生活,被告郑某在美国生活,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因原告林某往美国定居签证申请未获准,2005年后,双方便断绝联系。审理中,原告林某确认其与被告郑某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22向被告郑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但被告郑某未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的陈述及原告林某提供的结婚证、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且已断绝联系多年,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林某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碧林

审 判 员  陈景琛

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立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