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152号

李袁、李荣等与张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袁,李荣,张颖,武汉吉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百瑞景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庭长  批示院长  批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152号

原告:李袁。

原告:李荣。

被告:张颖。

委托代理人:罗兵喜,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石凯思,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吉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百瑞景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昌区宝通寺路35号百瑞景中央生活区三期1栋1层2号。

负责人:金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竹,法务专员。

原告李袁、李荣与被告张颖、第三人武汉吉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百瑞景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袁、李荣,被告张颖的委托代理人罗兵喜、石凯思,第三人武汉吉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百瑞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袁、李荣诉称:2015年1月16日,李袁、李荣与张颖及武汉吉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百瑞景分公司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李袁、李荣以215万元的价格购买张颖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百瑞景中央生活区二期(西区)4栋22层4室房屋。合同签订后,李袁、李荣向张颖支付了定金2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中南支行提交相关资料申请商业贷款,2015年2月5日贷款申请通过银行审批。贷款申请通过银行审批后,按照合同约定,李袁、李荣与张颖定于2015年2月6日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但过户当日张颖拒绝配合过户。此后,李袁、李荣、武汉吉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百瑞景分公司多次与张颖交涉,均遭到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颖继续履行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协助李袁、李荣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颖辩称:第一,李袁、李荣请求履行的合同实质上是一份居间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双方可能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也可能不能达成合意。李袁、李荣要求张颖依据居间合同履行过户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李袁、李荣要求张颖履行居间合同义务不具备实际履行条件。根据房管部门规定,存量房过户必须向房管部门提交存量房买卖合同,买卖双方根本未达成存量房买卖合同,未正式建立存量房买卖关系,不具备过户的客观条件。第三,买卖双方未能办理过户的真实原因是李袁、李荣未按时到达房管部门,使得张颖的受托人等候近四小时,因李袁、李荣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张颖失去合作信心,故未达成买卖协议及办理过户。此外,双方已就该存量房买卖产生矛盾,若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可能形成邻里关系,不利于今后的邻里相处。因此,买卖双方实际上不能就存量房买卖达成合意,即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武汉吉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百瑞景分公司述称:我公司履行了审核义务,该合同不仅包含买卖意向内容,还包含实质买卖内容;后期就双方贷款、过户我公司履行了义务。我公司希望促成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庭审中,李袁、李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编号:0002754),证明李袁、李荣与张颖买卖关系成立;2、收条,证明张颖收到李袁、李荣购房定金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张颖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为居间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双方达成了房屋买卖意向。武汉吉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百瑞景分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张颖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编号:0002754),证明李袁、李荣、张颖与武汉吉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百瑞景分公司系居间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张颖无过户义务;2、存量房买卖登记办事指南、个人出售二手房转移登记办事指南、网上下载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办理存量房买卖登记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向房管部门提交存量房网上签约合同,而李袁、李荣与张颖并未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法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3、武昌区政务服务中心叫号单,证明张颖按照约定时间到达武昌区政务服务中心,准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4、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张颖充分履行了居间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以实际行动配合李袁、李荣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5、短信,证明因李袁、李荣未按照约定时间到达武昌区政务服务中心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张颖失去了与其合作的信心,买卖双方并未实际达成存量房买卖关系,因此,李袁、李荣无权要求张颖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经质证,李袁、李荣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的,已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且张颖收到李袁、李荣购买武昌区武珞路586号百瑞景中央生活区二期(西区)4栋22层4室房屋定金,该合同依法成立;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经纪机构约定的时间是2月6日上午10时,李袁、李荣当日上午10时40分赶到时张颖已离开;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提供应当是第三方,合同未签订是因李袁、李荣赶到时张颖已离开;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短信发送时间是在事发之后,合同未约定一方迟到属违约。武汉吉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百瑞景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包含了买卖约定,武汉吉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百瑞景分公司已促成了买卖双方合同的签订;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备案合同是由武汉吉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百瑞景分公司代为买卖双方备案;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管部门打印合同是程序,不能否定买卖双方已经签订合同的效力;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袁、李荣与张颖存在实际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武汉吉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百瑞景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编号:0002754)、李袁、李荣、张颖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武汉吉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百瑞景分公司已促成了买卖双方合同的签订。经质证,李袁、李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张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居间合同仅能证明买卖双方达成意向,不能证明买卖合同成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李袁、李荣(乙方)与张颖(甲方)、武汉吉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百瑞景分公司(丙方)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编号:0002754)》。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第一条、甲方所出售的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百瑞景中央生活区二期(西区)4栋22层4室,建筑面积164.65平方米(以房产部门的测绘登记为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昌国用商2013第9688号”。甲方保证所提供的上述房屋的贷款、面积、权属等信息及资料真实、合法、全面。如房屋有查封、赠与、担保、租赁等有碍权利行使行为或质量瑕疵情况,甲方不得隐瞒并应在本合同补充条款中书面说明。第二条、乙方对上述房屋已充分了解并实地看房,对该房屋现状无异议,并自愿购买该房屋。经丙方居间,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上述房屋交易成交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伍万圆整。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1、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币贰万圆整给甲方。2、本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将两证交予丙方保管,用于办理后期过户及贷款等相关手续,甲方确认两证能正常交易且无拖欠规费。3、乙方首付款人民币柒拾叁万圆整,于过户当日,在见到已是乙方名下的房产证收件单后当日内,由乙方打入甲方指定账户。4、尾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圆整,乙方委托丙方办理商业贷款,具体金额及年限以银行审批为准,在见到已是乙方名下房屋的他项权证后(各银行可能存在规定差异,以贷款银行规定为准)十五个工作日内(遇节假日顺延),由乙方在丙方陪同下,至贷款银行通知放款到甲方指定账户。第四条、本合同项下房屋的过户、贷款、交易税费用承担方式为:乙方承担100%税费。第五条、甲、乙、丙三方在此确认,在房屋交易过程中,丙方向甲、乙双方提供信息咨询及居间服务,促成本合同依法签订。第六条、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乙双方须提供相关证件及资料(资料清单附后)交由丙方,用于办理后期交易。丙方在甲乙方提供资料齐全后三日内为乙方办理贷款手续。丙方在贷款审批通过五个工作日内,协助甲乙双方办理过户手续(遇节假日顺延)。第七条、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全部房款后三日内,与乙方进行物业交接,并将该房屋钥匙交于乙方。第八条、甲方因房屋产权、债权或租赁等原因不交付房屋或不过户给乙方,乙方不解除合同的,甲方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根本违约导致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退还乙方所付全部费用,并按全部房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它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李袁、李荣向张颖支付了定金20000元。同日,张颖向武汉吉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百瑞景分公司提供了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武昌国用商2013第9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2015年2月9日,武汉吉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百瑞景分公司向张颖发出律师函,载明:“致张颖女士: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接受武汉吉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百瑞景分公司(下称百瑞景公司)的委托,现就你方拒绝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事宜致函如下:2015年1月16日经百瑞景公司分公司居间,促成你方与买方李袁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2754),约定你方出售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路路586号百瑞景中央生活区二期(西区)4栋22层4室的房屋。该合同经三方签字确认,合法有效。据了解,合同签订后,百瑞景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配合你及你方关联人宋莉办理了公证委托,并配合你方及买方李袁办理银行贷款审批手续,买方的贷款申请已于2015年2月5日审批通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你方明确拒绝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至本函发出之日仍未按约定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现百瑞景公司本着尊重合同的前提,对你方明确提出:你方应在接到本律师函后3日内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逾期不办理,则你方根本违约,所有的违约责任均由你方承担。希望你方尊重本律师函,并积极予以配合,如你方未能在上述时间内履行要求,不予遵守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律师将运用法律手段维护百瑞景公司的合法权益.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你方承担。”另查,李袁与李荣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李袁、李荣与张颖、武汉吉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百瑞景分公司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李袁、李荣依约向张颖支付了定金,履行了相应义务,而张颖拒不配合李袁、李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李袁、李荣据此要求张颖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颖所持抗辩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袁、李荣办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百瑞景中央生活区二期(西区)4栋22层4室、建筑面积164.65平方米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与房屋所有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变更登记至原告李袁、李荣的手续。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心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