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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1148号

郝陶利与孙玉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郝陶利,孙玉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郝陶利,男。被告孙玉龙,男。

原告郝陶利与被告孙玉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陶利、被告孙玉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陶利诉称,2005年,原告与邻居共同打了一口井。后被告也成为原告邻居,原告收取被告100元打井费,被告也从该水井吃水。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议修井,原告找人修井花费300元,从该井吃水每户出50元费用。被告拒绝支付50元。后被告将原告的水井的水泵和电线毁坏,原告修好后,被告继续损坏了三次。导致原告家人及原告养殖的90只羊无法饮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坏原告水泵(600元)、电线(200元),致使原告家人及养殖的牲畜无法饮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合法;2、照片三张,证实电线被被告剪断。3、申请证人郭某、翟某某出庭,证实维修井50元费用孙玉龙没出,现在原告郝陶利、证人翟某某均无法吃水。

被告孙玉龙辩称:我没破坏原告的水泵,因原告剪断被告水管,所以被告自己打井吃水。原告的电线是我剪的,导致原告无法饮水。原告要求赔偿原告家人及养殖牲畜无法饮水造成的损失18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后,原被告因维修井及吃水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剪断原告电线,导致原告至今无法饮水。此事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本应互敬互让,相互帮助。双方因水井维修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应采取积极态度协商解决处理。被告私自剪断原告电线导致原告无法饮水的行为显然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线损失200元,被告虽剪断原告电线,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电线损失的价值。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被告应当接通原告电线,保证原告正常饮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水泵600元及原告无法饮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水泵系被告损坏,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产生了1800元经济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孙玉龙对剪断原告的电线应当恢复原状,保障原告正常饮水;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剪断原告的电线恢复原状,保障原告正常饮水;

二、驳回原告郝陶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波

代理

审判员  张嫱嫱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