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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239号

赵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赵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239号

原告:赵军。

委托代理人:张镇,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铃飞,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

负责人:储强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国光,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剑,公司员工。

原告赵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峰松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军诉称:皖K×××××/皖K×××××挂车辆系魏晓峰实际所有,于2014年4月12日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2014年12月30日,李明驾驶皖K×××××/皖K×××××挂车辆在四七省道6KM400M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皖K×××××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晓峰支付了车辆施救费6000元,皖K×××××车辆损失22000元,路产损失3150元。事故造成皖K×××××挂车辆损失2500元,皖K×××××车辆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为235465元,评估费用3000元。2015年7月17日,魏晓峰将上述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告知被告。权利转让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拒绝赔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721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辆入户合同、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行驶证,证明皖K×××××/皖K×××××挂车辆系魏晓峰实际所有;2、车辆保险信息,证明皖K×××××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险及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皖K×××××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车辆受损的事实;4、车辆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KK5939车辆车损为235465元、评估费3000元;5、皖K×××××挂及皖K×××××车辆估损单、施救费发票、浦江县公路管理段发票、收条、皖K×××××车辆维修发票,证明皖K×××××挂车损为2500元及皖K×××××/皖K×××××挂车辆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6000元、路损3150元、皖K×××××车损22000元的事实;6、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送达回执,证明魏晓峰已将皖K×××××因事故产生的保险理赔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且已将转让协议通知被告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1、因皖K×××××/皖K×××××挂标的车在投保时约定的保险理赔受益人为“徽商银行蒙城支行”,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标的车发生事故时存在明显的超载情形,依据保险条款,其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3、本案标的车与皖K×××××/皖K×××××挂车辆行驶证车主同为阜阳应明物流,故皖K×××××/皖K×××××挂不属于本案标的车的第三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案外人魏晓峰对案外人李峰赔偿了皖K×××××/皖K×××××挂车辆损失22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李峰系皖K×××××/皖K×××××挂车辆实际所有人,故对此损失不予赔偿。另外由于标的车超载,依据保险条款,对于三者损失,应加扣10%的绝对免赔;5、施救费发票开具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故该发票与施救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6、因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本次事故存在路产损失,故原告主张路产损失3150元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7、案外人魏晓峰单方委托浦江县诚公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标的车进行损失评估,我司不予认可。对此损失,仅认可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评定的143500元。且我公司在诉讼中无过错,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证明皖K×××××/皖K×××××挂标的车发生事故时存在明显的超载情形;2、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皖K×××××/皖K×××××挂标的车投保情况;3、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机动车超载属于免责条款,且不承担诉讼费;4、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皖K×××××车辆损失为22000元;5、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证明皖K×××××车辆损失为1435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4,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原、被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同意对两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进行折中处理,并确认皖K×××××车辆损失为189482元,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施救费发票开具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本次事故存在路产损失,故施救费与路产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施救费与路产损失系本次事故实际发生,应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驾驶员李明陈述的大概50吨左右是指连车带挂的重量,并不存在超载的情形,且交警部门亦未认定超载和作出相应处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无投保人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此证据不予认定。经以上证据分析和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KK5939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系魏晓峰实际所有,挂靠在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其中KK5939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310000元及车损和三者不计免赔险,皖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200000元及车损和三者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3日到2015年4月13日。2014年12月30日13时13分许,魏晓峰的雇员李明驾驶KK5939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浙江省浦江县内的4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47省道6KM4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常振青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K×××××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晓峰支付了车辆施救费6000元,向浦江县公路管理段赔偿了因本次事故引起的路产损失3150元,并根据被告的估损,向皖K×××××/KDA50挂车辆实际所有人李峰(挂靠于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了车辆损失人民币22000元。皖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被告定损为2500元。对于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原告委托的浦江县诚公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为235465元,被告委托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为1435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被告支付了评估费500元。在庭审当中,经原、被告协商确认,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确定为189482元。2015年7月17日,魏晓峰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魏晓峰将皖K×××××车辆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全部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2015年8月7日,魏晓峰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请的事故损失合法有据,被告应在皖K×××××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路产损失3150元、皖K×××××/KDA50挂车辆损失22000元,在皖K×××××车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皖K×××××车辆损失189482元、车辆施救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220632元。原告诉请的评估费3000元,根原、被告双方确定的皖K×××××车辆损失数额,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2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3032元。因皖K×××××挂车辆的保险理赔权益未转让给原告,故该车的损失应由保险权益人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三十日前向被告请求给付保险金,故其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魏晓峰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书面通知被告,故原告依法取得皖K×××××车辆保险金请求权,其主体适格。关于被告提出本案标的车发生事故时存在明显的超载情形,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对于三者损失,应加扣10%的绝对免赔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皖K×××××/皖K×××××挂标的车明显超载的依据不足,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本案标的车与皖K×××××/皖K×××××挂车辆行驶证车主同为阜阳应明物流,故皖K×××××/皖K×××××挂不属于本案标的车的第三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军人民币223032元。

二、驳回原告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2元,减半收取2691元,由原告赵军承担4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2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周峰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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