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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执字第448号

杨凤林申请执行靳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凤林,靳宝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江执字第448号申请执行人杨凤林,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被执行人靳宝生,男,1979年3月17日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杨凤林申请执行靳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江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凤林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江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祁 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齐春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