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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00314号

李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某,冯小稳,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314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冯小稳,男,1980年7月3日出生。2006年5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5日由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冯小稳、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冯小稳、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1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冯小稳、王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驱车将孙某某拉至在焦作市山阳区牛庄花坛北边马路上对孙某某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收条、调解协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证人李某甲、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冯小稳、王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冯小稳、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冯小稳、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小稳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冯小稳、王某某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冯小稳、王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驱车将孙某某拉至在焦作市山阳区牛庄花坛北边马路上对孙某某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冯小稳、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派出所社区三中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冯小稳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期间羁押30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冯小稳、王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自首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4)60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证明一份,被告人李某某的自首材料,本院(2006)山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冯小稳、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孙某某出具的自愿调解申请、协议书、收到条、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冯小稳、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冯小稳、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小稳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小稳、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冯小稳、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冯小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震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