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783号原告唐莉秋,女,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吉利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安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宋维伦。委托代理人石红萍、王娟,吉利安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唐莉秋与被告吉利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闻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莉秋、被告吉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莉秋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磨子街7号1层123、124号商铺一套。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解约退款协议》,约定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退还各款项共计277804元。后因被告公司运营需要,暂时无法按期支付该笔资金,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再次签订《延期退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前退还该笔资金277804元,其中第一次在2015年4月至少支付5万元,按1分计息;第二次在2015年5月至少支付10万元,按1分计息;余下部分如能在2015年6月30日前退还,则按1分计息,否则未结清部分从2015年7月1日起按2分计息,至房款退完为止。从2015年4月起至2015年8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4次退款18万元,还有97804元未还。同时从2015年4月起至11月13日止,应退房款的利息共计20660.73元还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退房款97804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延期支付房款应承担的利息20660.7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吉利安公司承认原告唐莉秋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被告吉利安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希望以后有能力时再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吉利安公司承认原告唐莉秋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唐莉秋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吉利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莉秋应退房款97804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吉利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唐莉秋支付利息20660.73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成都吉利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闻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甘余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