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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352号

叶明旺与徐勇、刘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明旺,徐勇,刘宏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叶明旺,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林相琴,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勇,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建瓯市。被告刘宏明,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建瓯市。

原告叶明旺与被告徐勇、刘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相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刘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明旺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徐勇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由被告刘宏明提供担保。后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徐勇催还借款。综上,诉请判令:1、被告徐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借款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刘宏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勇、刘宏明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叶明旺举有证据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徐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刘宏明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2、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明细账,证明原告将借款分两次转账给被告徐勇。证据3、与被告刘宏明的通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刘宏明是本案的借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勇、刘宏明未举有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勇、刘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张有二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并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徐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叶明旺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被告刘宏明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范围、方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未果。综合上述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徐勇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予偿还。二被告经催告仍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勇支付借款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宏明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宏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明旺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刘宏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徐勇、刘宏明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勇、刘宏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知真

代理

审判员  徐宇杰

人民陪审员  杨滋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 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821?deid=339235”t”_blank?)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