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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690-1号

丘秀珍与吴子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丘秀珍,吴子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690-1号申请执行人丘秀珍,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执行人吴子东,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申请执行人丘秀珍与被执行人吴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11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子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丘秀珍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经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吴子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吴子东在银行、车辆管理所、房产局、国土局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丘秀珍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吴子东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恢复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提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   品   全

审 判 员 黄   春   先

代理

审判员 吴   勇   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晓邦

审判长韦品全

审 判 员 黄   春   先

审 判 员 黄春先代 理

审判员二○一二○一

书 记 员 陆   晓   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