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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初字第01470号

汤庆林、王国��与董晓信、坤鹏公司、人寿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汤庆林,王国辉,董晓信,内乡坤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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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初字第01470号原告汤庆林,男。原告王国辉,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起峰,男。被告董晓信,男。被告内乡坤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鹏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负责人张国勇,男。委托代理人王磊,男。

原告汤庆林、王国辉与被告董晓信、坤鹏公司、人寿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庆林、王国辉委托代理人曹起峰,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坤鹏公司、董晓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4月11日,范小红驾驶被告董晓信所有的豫R433**、豫RM2**号挂车,与原告王国辉驾驶的豫R233**、豫RG6**号挂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国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小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汤庆林无责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4880.04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王国辉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各一,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经过;2、商南县医院住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商南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3张,以证实原告王国辉因事故住院治疗及支出医药费情况;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汤庆林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商南县医院住院证、诊断证、用药清单、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邓州市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商南县门诊收费票据九张,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原告汤庆林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2、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权证、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张白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邓州市裴营乡汤集村委会证明二份,以证实原告汤庆林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原告汤庆林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3、鉴定书一份,咨询意见书二份,以证实原告汤庆林因事故受伤属一级伤残,其损伤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二期医疗费用为10000元。4、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实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及鉴定费情况;5、邓州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以证实原��汤庆林在事故发生后将涉案车辆出卖的情况;6、强制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二份,以证实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董晓信在本院对其调查时辩称,事故属实,我所有的豫R433**、豫RM2**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付。被告坤鹏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汤庆林、王国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寿公司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印证,故该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汤庆林提交的证据2,被告人寿公司认为,不能足以���实原告汤庆林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相互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要求,且被告人寿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汤庆林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人寿公司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汤庆林的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汤庆林、王国辉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豫R433**、豫RM2**号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挂靠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06时05分,原告王国辉驾驶豫R233**、豫RG6**号挂车,沿312国道行驶至312国道1271公里200米(商南县清油河铁路桥处)时,由于下雨路面打滑,与迎面范小红驾驶的被告董晓信所有的豫R433**、豫RM2**号挂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王国辉及豫R233**、豫RG6**号挂车乘坐人汤庆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国辉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692.40元(含商南县门诊费用及检查费用1150.44元)。原告汤庆林即被送至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5648.54元(含商南县医院门诊费用1213.78元)。同日,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32752.04元。后因病情需要,又转至邓州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201天,支付医疗费33674.80元。该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国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小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汤庆林无责任。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汤庆林因交通事故致截瘫伴大小便失禁属一级伤残,其损伤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二期医疗费用为10000元。为此原告汤庆林支付鉴定费共计19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R433**、豫RM2**号挂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3410160007021,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豫R433**号商业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3410160003926,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RM2**号挂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3410160003928,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2014年河南省道路运输业平均收入为45823元。原告汤庆林家��成员情况:其妻王雪莲,生于1974年1月1日。其子汤寅,生于1998年11月7日。其母已故。其父汤清华,生于1942年10月12日。汤清华婚后育有三个儿子和三个女儿。原告汤庆林从事交通运输业。发生事故前汤庆林在邓州市区居住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国辉、汤庆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国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范小红负次要责任,汤庆林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豫R433**、豫RM2**号挂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则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二原告。剩余部分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以王国辉承担60%的责任,被告董晓信车辆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董晓信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董晓信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由被告坤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国辉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692.40元(1541.96元+1150.44元);2、护理费240元(60元/天×4天);3、误工费240元(60元/天×4天);4、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以上共计3412.40。原告汤庆林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72075.38元(5648.54元+132752.04元+33674.80元);2、原告具有道路运输证和用于经营的车辆,具备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各项条件,故其主张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其误工费为58752.72元(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45823元÷365元=125.54元/天×468天);3、护理费466200元{【(2人×60元/天)×235天=28200元)】+(60元/天×365天×20年×1人=438000元)};4、营养费7050元(30元/天×23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30元/天×235天);6、残疾赔偿金为524523.28元{(24391.45元/年×20年×100%﹦487829)+(15726.12/年×2年×100%÷2﹦15726.12)+(15726.12/年×8年×100%÷6﹦20968.16)};7、二期医疗费1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汤庆林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1272101.38元。综上所述,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72101.38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负担,即应由被告董晓信负担40%的赔偿责任即460840.55元。因被告董晓信在被告人寿公司投设了二份商业险(保险金额700000元,不��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二份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二原告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董晓信、坤鹏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其在商业险30%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汤庆林未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王国辉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自主行使处分权。被告董晓信、坤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汤庆林、王国辉各项损失共计580840.55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0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1950元,由原告王国辉负担1950元,被告董晓信、坤鹏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书杰

审判员 :孙仲杰陪审员 :袁增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张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