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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143号

王某某甲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王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甲,男,1998年4月21日出生于新疆托里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托里县公安局多拉特派出所,住新疆托里县。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托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乙,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托里县。指定辩护人齐文龙,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甲、指定辩护人齐文龙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托里县第二中学高一学生胡某某在上晚自习时与同班的一名女生开玩笑摸了该女生腿部一下,其同班同学郭某某甲(未满16周岁)因此事与胡某某发生口角,当日晚,胡某某通过QQ聊天方式将当天发生的事情告诉了和他关系好的高二学生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声称郭某某甲要找人打他。请求帮助打架,彭某某等人同意胡某某的请求,郭某某甲亦将此事告知了已退学的王某某甲、潘某某(未满16周岁)等人。2014年12月3日下午放学,以彭某某为首的10余名高二学生在学校找到郭某某甲,双方各自提出和解要求,期间郭某某甲的同学李某某甲(另案处理)对彭某某等人提出的要求表示不满,双方发生口角,李某某甲被围殴,后被校警制止。当晚放学后,李某某甲、王某某甲、潘某某等人在学校自习教室内将替胡某某说话的杨某某殴打。2014年12月4日中午,王某某甲到五金商店购买十几根塑料管及钢管放在高一年级教室,预备打架时发给高一的学生用,下午放学后,李某某甲因前一天被打一事,携带钢管并纠集其同年级多名学生及校外人员王某某甲和潘某某帮其打架,同时李某某甲的父亲李某甲及郭某某甲的父亲郭某某乙、其堂哥郭某某丙、伯伯郭某某丁也相继来到学校,在托里二中校门口聚集,等候高二年级学生,放学后,李某某甲、王某某甲等人将彭某某等部分高二年级学生堵住,欲殴打彭某某等高二学生时,被托里县公安局巡警发现并予以驱散。当日晚,在晚自习教室内,郭某某甲、王某某甲、潘某某等人将胡某某殴打。2014年12月5日下午放学后,李某某甲、郭某某甲等人商量准备在二中门口打高二年级的学生,后因李某某甲被其父亲带走,其他人见李某某甲离开,便相继离开学校。2014年12月6日,李某某甲和彭某某相约放学后双方以各自出五人相互打架的方法解决矛盾。当日,李某某甲告诉其哥哥李某某乙学校有人要打他,让其放学后到学校门口。郭某某甲告诉其父亲郭某某乙,郭某某乙电话告知郭某某丙放学后到学校门口。放学后,李某某甲组织高一男生郭某某甲等30多人以及王某某甲、潘某某到学校后门,彭某某组织高二学生朱某某甲、伊某某甲等30多人到学校后门,双方人员聚集到学校后门以后,李某某乙、郭某某甲的父亲郭某某乙和郭某某丙相继开车到了托里县第二中学后门学生聚集处,双方对峙过程中,李某某乙让李某某甲指出打他的学生,李某某甲指出朱某某甲、伊某某甲等人,李某某乙上前用手扇了一学生脸部一下,在准备打伊某某甲的时候,郭某某丙走过来用头猛的顶了伊某某甲的面部,李某某乙随后喊了一句“给我打”,高一学生随即拿出事先由王某某甲准备的金属棍棒追打高二学生,在殴打过程中,李某某甲、王某某甲和潘某某等人围住高二学生李某乙,用棍棒对其殴打,致李某乙头部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致高二学生刘某某甲、王某某丙、王某、朱某某甲、李某某甲、李某乙、赵某某、伊某某甲轻微伤。双方打斗过程中,朱某某甲的棉衣被李某某甲用刀捅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甲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晚,托里县第二中学高一学生郭某某甲不满因同班同学胡某某在上晚自习时拍了同桌女同学朱某某甲腿部与胡某某发生口角,于是,胡某某将此事告知与之要好的同中学高二年级学生彭某某、朱某某乙等人让他们帮忙,同时,郭某某甲亦将此事电话告知已辍学的原高一年级学生被告人王某某甲。2014年12月3日下午放学后,以高二学生彭某某为首及杨某某、朱某某乙、伊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李某某丙、王某、李某丙等多人找到高一学生郭某某甲、李某某甲等多人为郭某某甲与胡某某的矛盾进行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遂发生推搡,继而伊某某、赵某某、朱某某乙、李某乙等人对李某某甲实施殴打。随即,被学校校警发现并制止双方的群殴。之后李某某甲、郭某某甲等人伙同赶到学校的潘某某(辍学人员)、被告人王某某甲等人一起进入学校对杨某某实施殴打。当日,李某某甲将与高二年级学生打架之事告诉其父亲李某甲和兄长李某某乙。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甲在托里县的五金商店购买十余根钢管放置在高一年级的教室以备打架之用。同日中午,郭某某甲将自己与高二年级学生发生争执一事告诉其父亲郭某某乙,并告知今天下午还要与高二年级学生打架,郭某某乙之妻又将此事告诉侄子郭某某丙。让郭某某丙给予郭某某甲帮助。当日下午放学时,李某某甲、郭某某甲与事先约好参与打架的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甲等多人在学校外拟堵截高二年级涉及围殴自己的学生,李某某甲的父亲李某甲、郭某某甲的父亲郭某某乙、大伯郭某某丁、堂哥郭某某丙亦赶到现场,当李某某甲、郭某某甲、被告人王某某甲等人堵截到赵某某、朱某某乙、伊某某、王某、李某某丙等人时被公安局巡警发现并及时驱散。当日晚11时许,郭某某甲、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甲等多人窜至学校对涉案的胡某某实施殴打。2014年12月6日,李某某甲与彭某某相约下午放学后以互殴的方式解决前期的纠纷。当日放学后,高一年级以李某某甲、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甲为首的几十名学生以及应邀前来帮忙的李某某乙、郭某某乙、郭某某丙等人与高二年级学生彭某某、朱某某乙、伊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某丙、王某、李某丙、王某某丙等几十人先后来到双方约定的打架地点托里县二中后门附近,双方聚集后对峙过程中,李某某甲指认李某乙就是前期打过自己的人,李某某乙上前朝李某乙的脸部打了一记耳光,郭某某丙亦用头顶撞一高二年级学生的面部。随即,李某某甲、被告人王某某甲等高一年级的多名学生手持钢管、木棒与高二年级的众多学生撕打在一处,其中,李某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划向朱某某乙,将朱某某乙的棉衣划破。因高一年级学生持有钢管、木棒加之有部分家长助阵,高二年级学生随即被追逐殴打,李某某乙见状责令李某某甲等人停止打斗并将被打倒在地的学生扶起。打斗致李某丙头部软组织损伤;王某某丙额部皮裂伤清创缝合,左手中指皮肤软组织损伤;李某乙头部软组织裂伤,左前臂、双侧大腿软组织钝挫伤;朱某某乙头皮下血肿,面部、腰部软组织钝挫伤;赵某某左侧上眼睑裂伤,右侧面部软组织钝挫伤;李某某丙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左腕部皮肤擦伤;伊某某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钝挫伤;王某腰背部软组织钝挫伤,左手掌背部皮肤擦伤。还致高二学生刘某某甲腰背部软组织钝挫伤,左额部软组织擦伤;被告人王某某甲右顶部2.2cm裂伤疤痕。经托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丙、王某某丙、朱某某乙、赵某某、李某某丙、伊某某、王某、刘某某甲、被告人王某某甲等九人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李某乙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其头部的裂创系钝器(木棒、钢管等)打击形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王某某丙、李某乙、朱某某乙、赵某某、李某某丙、伊某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某乙、李某某甲、李某某乙、郭某某丙、郭某某甲、潘某某、刘某某乙、胡某某、孙某某、伊某某乙、张某、祁某某、闫某某、刘某某丙、吴某、杜某某、朱某某乙、马某、夏某、艾某某、李某甲、彭某某、刘某某甲、邵某某、朱某某丙、杨某某、别某某、焦某某、刘某某丁、魏某某、付某某、丁某某、合某某、南某、潘某某乙、彭某某乙、柳某某、朱某某丁、罗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托里县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通报、托里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学生胡某某与郭某某甲因琐事产生纠纷,引发以高二年级学生彭某某与高一年级学生李某某甲为首的两个年级学生之间各自纠集众人相约聚众持械殴斗的事件。被告人王某某甲作为辍学人员提供械具、积极参与学生之间的斗殴,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能如实供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棍子三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兴华

人民陪审员  饶世雄

人民陪审员  姚胜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春梅乌苏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