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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04000号

杨玉彬、袁孝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玉彬,袁孝华,何军,金炳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04000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杨玉彬,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袁孝华,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陈四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军,男,汉族,1974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审被告金炳波,男,汉族,1975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

上诉人杨玉彬因与被上诉人袁孝华、原审被告何军、金炳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3)邛崃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承建了“青海海鑫矿业松树南沟金矿采挖项目”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内部承包给袁孝华机具队,2006年6月又将其余部分劳务内部承包给杨玉彬机具队。杨玉彬在组织人员施工中向袁孝华租赁挖掘机、推土机等工作机械。并由袁孝华组织机械专业人员施工。租赁时双方约定租赁费当年结清。2010年1月12日杨玉彬通过路桥公司给付袁孝华30000元。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袁孝华在原审中的本诉请求为:

一、杨玉彬、何军、金炳波立即给付袁孝华工程机械费270938元;

二、杨玉彬、何军、金炳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付袁孝华损失50000元。杨玉彬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为:袁孝华给付杨玉彬油款103389元、机械费14321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租赁机械工作多少小时,机械使用费如何计算。审理中,袁孝华陈述,向杨玉彬提供了挖掘机1台、装载机2台、推土机1台。由于方量不好计算,租赁费就计时计算。现代225挖掘机:1006小时×350元/每小时=352100元、推土机:220型:47.5小时×300元/每小时=14250元、装载机两台:99小时×180元/每小时=17820元,合计384170元,扣了油钱83232元=17709升×4.7元/升。回邛崃后,杨玉彬就不给钱,袁孝华陆续找杨玉彬给钱。杨玉彬说他也没有收到钱。袁孝华就在杨玉彬应收款中扣了30000元,扣完后余款为270938元。为此,袁孝华提供的证据有:金炳波和何军签字的工时计量单原件11页;该组证据证明挖掘机1台、装载机2台、推土机1台的工作时间。何军、金炳波对该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杨玉彬质证认为,何军、金炳波不是杨玉彬聘请在该工地的管理人员,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此,何军、金炳波向原审法院提供与杨玉彬的通话录音,杨玉彬对该通话录音内容无异议,该通话录音证明了何军、金炳波是杨玉彬雇请在该工地的管理人员。原审法院认证认为,因何军、金炳波系杨玉彬雇请在该工地的管理人员,那么其签名确认的机械工作时间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即挖掘机1006时,推土机47.5时,夏工装载机39时,龙工装载机60时。关于机械使用费如何计算,袁孝华陈述与杨玉彬在建立租赁关系时约定机械使用费按照当地市场价计算,分别为挖掘机按350元/每小时、推土机300元/每小时、装载机两台按180元/每小时计算。杨玉彬认为,租赁了挖掘机1台,单价为260元/每小时,装载机1台,单价不予认可,没有租赁推土机。原审法院认为,从何军、金炳波签名的工时计量单看,租赁的机械有:挖掘机1台,推土机1台、夏工装载机1台、龙工装载机1台。结合袁孝华、杨玉彬认可的《青海松树南沟金矿拦洪坝、尾矿坝、排洪工程工程量结算书》,原审法院认定挖掘机的机械使用费单价为300元/小时,装载机的机械使用费单价为180元/每小时,酌情认定推土机的机械使用费单价为300元/小时。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现代225挖掘机:1006小时×300元/小时=301800元、推土机:220型:47.5小时×300元/小时=14250元、装载机2台:99小时×180元/小时=17820元,合计333870元,该费用为租赁费。

二、关于袁孝华在杨玉彬处买油如何计算审理中,袁孝华陈述在杨玉彬处购买了83232元(17709升×4.7元/升)的油。杨玉彬反诉袁孝华在杨玉彬处购买了价值103389元的油款。袁孝华提供了由其机械操作人员签名的票据计15张,共计17709升,杨玉彬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另外又提供了高继军以袁孝华名义签名的票据,共计加油量为1631升的柴油。经审查,双方对-10柴油加油量为3644升无异议,对单价有异议,袁孝华主张按4.7元/升计算,杨玉彬主张按5.76元/升计算。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单价证据,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单价为5元/升,该部分的油款为18220元。双方对0号柴油的加油量和单价有异议,袁孝华主张加油量为14065升,单价为4.7元/升;杨玉彬主张加油量为19211升,单价为5元/升;从双方提供的票据来看,袁孝华提供了其机械操作人员签名的票据计15张,杨玉彬予以认可,另外提供的票据袁孝华不予认可,那么杨玉彬应当继续举证证明该部分的0号柴油系袁孝华派人(高继军)所加。但杨玉彬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原审法院认定袁孝华在杨玉彬处购买0号柴油为14065升,单价为5元/升,故原审法院认定0号柴油的价款为70325元,整个油款为88545元。

三、反诉人反诉被反诉人应当给付反诉人机械使用费143215元是否成立审理中,杨玉彬陈述袁孝华施工的范围含下山便道,但其没有完成施工,路桥公司即要求杨玉彬将剩余工程完工。杨玉彬按照要求完工。产生了机械使用费143215元。杨玉彬提供的证据有:修下山施工便道(工时)记账单4份,其中有两份由管理人员陈世杰签名,陈世杰出庭证明该工时属实,但没有在该记账单是写明“应在袁孝华工程款中扣除”。高继军于2006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尾矿坝压路机1台,2006年6月中旬在金矿矿山修路工时55小时。袁孝华质证认为,下山便道是我修的,量计算好了,但是还没有和公司结算。项目部关于养护方面的工作去找杨玉彬去做,给我没有关系。高继军的签字条子(压路机)我认可;统计表上面有部分字是后面添上去,与高继军的笔记不一致。记账单虽盖项目章并没有项目部的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也没有注明是谁修下山便道。作为项目部不能对债权债务进行抵扣。对陈世杰签字的条子,陈世杰也陈述了签字时上面没有“应在袁孝华工程款中扣除”的字样,该几个字是后面添加的。原审法院认为,从杨玉彬提供的证据看,只有工时量而无单价约定,从杨玉彬的陈述看,杨玉彬是受路桥公司的安排进行施工,而不是袁孝华与杨玉彬协商达成合意后施工,不能证明杨玉彬与袁孝华之间建立了租赁关系。故对杨玉彬主张应当由袁孝华给付机械使用费143215元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审理中,原审法院对负责“青海海鑫矿业松树南沟金矿采挖项目”的路桥公司副总经理李国虎进行了调查,李国虎陈述该工程在当年就完工了,双方(杨玉彬、袁孝华)回来结算的时候就发生矛盾了。我(李国虎)就让双方对账。以后陆续找过双方对账,双方都不当面对账,后来主要是袁孝华来找,陆陆续续来找。从李国虎的陈述看,双方发生纠纷后,袁孝华一直在要求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袁孝华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袁孝华与杨玉彬之间建立的租赁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双方对租赁费、油款金额各持己见,不能达成合意,应当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金额为准。杨玉彬应当给付袁孝华租赁费为333870元,袁孝华应当给付杨玉彬购油款为88545元,两项品迭后为245325元,扣除杨玉彬已给付的30000元,杨玉彬欠袁孝华租赁费215325元。杨玉彬至今未付,构成违约责任,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义务。袁孝华要求何军、金炳波共同偿还,因何军、金炳波与袁孝华之间没有租赁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该二人与杨玉彬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审法院对袁孝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袁孝华要求赔偿利息损失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本诉原告袁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原审反诉原告杨玉彬的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杨玉彬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袁孝华租赁费215325元;

二、驳回袁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杨玉彬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57元,由袁孝华负担1009元,由杨玉彬负担20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杨玉彬负担1499元,袁孝华负担1000元。宣判后,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杨玉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袁孝华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袁孝华支付杨玉彬机械使用费1126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袁孝华、杨玉彬约定使用机械后在一年内付清租赁费,故应在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诉讼时效在2007年12月31日届满,袁孝华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2、袁孝华与杨玉彬未协商过单价,单价由项目部制定。挖掘机工作时间为941小时,另有65小时系袁孝华完成自己的工程而花费的时长。现代225挖掘机单价应为260元每小时,挖掘机的使用费为244660元,总计欠被上诉人机械费应当为276730元。已经支付30000元,尚欠246730元;3、原审法院否认袁孝华使用杨玉彬机械为袁孝华修路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袁孝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诉讼时效。杨玉彬与袁孝华并未进行结算,袁孝华因杨玉彬应支付的款项不明,无从主张机械使用费。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杨玉彬真正拒付款项之日起开始计算,亦即是袁孝华第一次诉讼的开庭之日。且袁孝华主张的系机械费,其中有机械的使用费,也有工人的劳务费和机械燃油费,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中途袁孝华一直要求杨玉彬结算,且2012年3月袁孝华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9月再次起诉,本案袁孝华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对价格约定不明,原审法院根据杨玉彬雇佣的员工的签字认定工时,根据《工程量结算书》认定单价符合规定。3、杨玉彬的反诉主张证据不足,杨玉彬受路桥公司的安排进行施工,与袁孝华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审被告何军答辩称,何军是杨玉彬的管理人员,何军与袁孝华无租赁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被告金炳波答辩称,金炳波是杨玉彬的管理人员,金炳波与袁孝华无租赁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二审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路桥公司承建了“青海海鑫矿业松树南沟金矿采挖项目”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内部承包给袁孝华机具队,2006年6月又将其余部分劳务内部承包给杨玉彬机具队。杨玉彬在组织人员施工中向袁孝华租赁挖掘机、推土机等工作机械。并由袁孝华组织机械专业人员施工。租赁时双方约定租赁费当年结清。2010年1月12日杨玉彬给付袁孝华30000元。何军、金炳波是杨玉彬雇请在工地的管理人员,经计算,何军、金炳波签字的11页工时计量单确认的工时为:挖掘机1006小时,推土机47.5小时,夏工装载机39小时,龙工装载机60小时。关于机械使用单价,袁孝华主张挖掘机按350元/每小时、推土机300元/每小时、装载机两台按180元/每小时计算。杨玉彬主张挖掘机单价为260元/每小时。因双方对单价无书面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挖掘机的机械使用费单价为300元/每小时,装载机的机械使用费单价为180元/每小时,推土机的机械使用费单价为300元/每小时。经计算,机械使用费为:现代225挖掘机:1006小时×300元/每小时=301800元、推土机:220型:47.5小时×300元/每小时=14250元、装载机2台:99小时×180元/每小时=17820元,合计333870元。袁孝华在杨玉彬处购油,袁孝华、杨玉彬对-10柴油加油量为3644升无异议,关于单价,袁孝华主张按4.7元/升计算,杨玉彬主张按5.76元/升计算。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单价证据,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单价为5元/升,该部分的油款为18220元。袁孝华在杨玉彬处购买0号柴油为14065升,袁孝华主张单价为4.7元/升,杨玉彬主张为5元/升,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单价证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单价为5元/升,故0号柴油的价款为70325元,上述油款共计88545元。杨玉彬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袁孝华施工的范围含下山便道,但袁孝华没有完成施工,路桥公司即要求杨玉彬将剩余工程完工,杨玉彬按照要求完工,杨玉彬主张产生的机械使用费143215元应由袁孝华承担,袁孝华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针对杨玉彬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袁孝华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杨玉彬应当支付的机械费的具体金额;3、杨玉彬主张的其为袁孝华修路提供机械,袁孝华应当向其支付租赁费的反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现作如下评述: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见,袁孝华与杨玉彬对机械使用费的单价、工时存在争议,双方亦未进行结算,对于杨玉彬应当向袁孝华支付的金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虽然双方均认可租赁时双方约定租赁费当年结清,但在双方尚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支付租赁费的时间无法确定,袁孝华通过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杨玉彬关于本案袁孝华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机械使用费,杨玉彬主张其中挖掘机有65个工时,系袁孝华用于自己的工程,且挖掘机单价应当为260元每小时。对此,

本院认为,关于挖掘机使用单价,双方并无书面约定,袁孝华主张350元每小时,杨玉彬则主张为260元每小时,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青海松树南沟金矿拦洪坝、尾矿坝、排洪工程工程量结算书》,酌情认定挖掘机的使用费为300元每小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玉彬关于挖掘机使用单价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挖掘机使用时长。原审对时长的认定系通过对何军、金炳波签字确认的工时计量单计算得出,一方面,挖掘机工作时长为1006小时,系杨玉彬的雇员何军、金炳波签字确认的结果;另一方面,从何军、金炳波签字确认的工时计量单亦看不出其中有65小时系袁孝华为完成自己的工程而花费的时长,杨玉彬就其该项上诉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玉彬反诉主张的袁孝华应当向其支付的机械使用费143215元的问题。因杨玉彬自认其是在路桥公司的要求下完成的施工,袁孝华亦对杨玉彬的该项主张予以否认。故因杨玉彬无法证明其与袁孝华达成了施工合意,杨玉彬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袁孝华使用了杨玉彬的工程机械。杨玉彬要求袁孝华支付机械使用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上诉人杨玉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继锋

代理

审判员  魏云霞

代理

审判员  李婧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