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339号原告黎红霞,住湖南省。被告林卫国,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汤细良,系被告林卫国之妻,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张谦,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林志勇,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黎红霞与被告林卫国、汤细良、张谦、林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红霞、被告林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细良、张谦、林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卫国因经营鞭炮厂,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条约定借款偿还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林卫国、汤细良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2、要求被告林卫国、汤细良按月息2分的标准,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至被告将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张谦、林志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林卫国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张谦、林志勇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出具的被告张谦在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张谦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的正式员工。
被告林卫国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愿意偿还,只是现在经济不景气,被告经济压力大,暂时还不起,被告明年会想办法把原告的钱还掉。被告林卫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汤细良、张谦、林志勇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卫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审查后认为,证据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林卫国系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林卫国与被告汤细良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林卫国与被告林志勇系亲兄弟关系,被告林卫国与被告张谦系朋友关系。被告林卫国因经营鞭炮厂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提出借款8万元,被告林卫国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汤细良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张谦、林志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此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8万元转入到被告林卫国的银行卡上(卡号:62×××30)。被告林卫国向原告支付了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银行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偿还。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林卫国、汤细良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2、要求被告林卫国、汤细良按月息2分的标准,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至被告将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张谦、林志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原告要求被告林卫国、汤细良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借款利息;被告张谦、林志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有据?本案,被告林卫国因经营鞭炮厂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林卫国实际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林卫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林卫国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所欠8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林卫国、汤细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汤细良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林卫国之间的个人债务,且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被告汤细良对该债务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谦、林志勇为被告林卫国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约定为被告林卫国将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担保的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谦、林志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当从2014年12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计算基数,以月息2分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汤细良、张谦、林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卫国、汤细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黎红霞偿还借款80000元;
二、被告林卫国、汤细良应自2014年12月22日起,以8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利率标准,向原告黎红霞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被告林卫国、汤细良将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谦、林志勇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林卫国、汤细良、张谦、林志勇共同承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
审判员 张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