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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947号

李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947号原告李某某,女,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向沅生,系沅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郑某某,男,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宇虹,系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李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沅生、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宇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18日在官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5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郑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被告郑某某经常打原告李某某。2015年1月31日原告李某某陪表姐向小丽去沅陵妇幼医院检查,被告郑某某怀疑是原告自己作检查,将原告李某某暴打一顿,造成原告李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故原告李某某特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某除其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欲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欲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在湖南省沅陵县官庄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沅陵县南方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欲证实被告郑某某殴打原告李某某并造成原告李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经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郑某某没有经常殴打原告李某某。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证明,欲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2、沅陵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欲证实婚生女郑某甲患有腹股沟斜疝,需要住院治疗。庭审质证时,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伤情是被被告郑某某殴打造成的。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郑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经本院核实,原告李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及被告郑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某承认其殴打了原告李某某,故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3号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年底,原、被告经被告郑某某的表兄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湖南省沅陵县官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双方共同生育一女郑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夫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加之双方沟通不好,导致双方产生隔阂。2015年1月3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另查明,婚生女郑某甲患有疝气。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较大矛盾,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导致夫妻产生隔阂。原、被告只要正确处理双方的矛盾,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家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现被告郑某某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李某某亦没有提交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迪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涂显位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