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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599号

林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林某,江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599号原告林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83。委托代理人符强,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区倩彦。被告江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431。

原告林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英姿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强、被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认识,××××年××月××日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江某乙。被告系丧偶再婚,之前与前妻育有一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已分居五年多,不住在一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与前妻所育一子已成年,原、被告婚生儿子江某乙现在十六岁,与原告感情较好,而且一向由原告照顾,应判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平均收入达三万元以上,应以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儿子抚养费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若儿子江某乙成年后继续读书,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至儿子完成学业为止,且被告应支付学费。原、被告名下有房产,被告名下还有存款、有价证券、房产、汽车及禅城区中心医院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二、平均分割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

三、婚生儿子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元,直至孩子完成学业,并应该承担学费;

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医院心血管科工作,工作苦累,责任重,需要不停学习,因此有时顾及不到家庭。被告很感激原告,很爱原告,两人感情很好,被告有时间都会去照顾原告,有照顾孩子,支付家用。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小孩抚养权,对于抚养费没有要求,财产问题按法律规定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半年左右后,于××××年××月××日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丧偶再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江某乙(曾用名江梓英)。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佛山市禅城区魁奇路qq号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qq号地下室DS号、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黄海路ww号商铺,均登记为原、被告各占有二分之一产权。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约购买了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新城裕和路oo号星耀广场商务办公室。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粤E×××××号小汽车于2011年1月6日注册,原、被告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佛山市石湾镇三友南路石湾医院宿舍,原告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了原、被告于2002年4月15日与佛山市石湾区人民医院签订的购买公有住房服务协议书;被告则主张该房屋是婚前购买付款的,属于被告的财产。原告起诉时提供夫妻共同财产清单1份,列举了除上述财产外的被告名下财产,并申请财产保全:1、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的多个账户;2、兴业银行佛山玫瑰园支行的基金认购;3、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招商证券、东方信托投资公司佛山证券交易营业部、国信证券佛山体育路证券营业部、广发理财通的多个证券账户;4、被告在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的44000股股权。被告对该财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一些存款是被告和前妻的,还有一些是借款。原告则认为被告没有债务。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结婚证、儿子江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资料、房地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公有住房服务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刚结婚就已经想离婚,但因为发现已怀孕而未提出离婚,之后是为了孩子而维持婚姻;2002年以前原、被告两地分居,2002年开始原告来佛山工作;原、被告在2007年买了新房后,原告去新房居住,被告仍然留在单位宿舍住,偶然回新房吃饭,但没有住过,儿子则基本和原告一起居住;被告在两地分居时就很少探望原告和孩子,原告来佛山后被告三次外出旅游都不告诉原告,也从不向原告透露财产信息;原告生病时被告从不关心,特别是2011年12月原告在广州做乳腺手术,被告仅仅到场20分钟,事后也未照顾关心过原告,甚至不知原告的伤口在哪里,原告深感痛苦,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没有什么矛盾,对原告起诉离婚感到突然;双方没有分居,买了新房后被告为了上班方便而留在单位宿舍居住,周末会到新房住,今年国庆节就在新房住了10天;原告作乳腺手术时被告在专家门诊上班,不能离开,所以很迟才到广州找到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并生育了子女,婚姻存续期间长达十七年。原告虽提出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两年以上。从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关心照顾不足,相处时间较少,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表示希望维持家庭,坚持不同意离婚,因此原、被告应当进行沟通交流,被告应当修正自己的行为,能力改善婚姻关系,挽救夫妻感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英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韵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