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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725号

徐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725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凤楼,男,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城关社区。被告李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凤楼,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3月6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和。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家庭财产6万元中的3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3月6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是家庭成员,给原告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被告就生气,将家里的财物砸坏,这些损失是因为原告提出离婚,把被告关在门外造成的,被告认为双方能继续生活。被告为了家庭付出了,身体、身心都受到伤害,如果原告要离婚,被告需要原告赔偿1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信息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相片六张。意在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将电视、冰箱、门砸坏,毁坏财物,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3月6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将电视、冰箱等财物损坏。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发生矛盾时,双方不能妥善处理,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6万元,因未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景坤

代理

审判员  郝圣海

代理

审判员  卢金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紫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