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展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为牟取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的好处,帮吸毒人员杨某甲到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向一名外号叫“古董”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人民币(下同)100元重约0.3克的冰毒,并容留杨某甲一起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汕柄村自己的出租屋内共同吸食该毒品。
二、2015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为牟取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的好处,帮吸毒人员杨某甲到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向一外号叫“古董”的男子购买50元重约0.1克冰毒,然后到杨某甲位于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与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深溪村交界处的出租屋共同吸食该毒品。
三、2015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为牟取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的好处,帮吸毒人员杨某甲到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向一外号叫“古董”的男子购买100元重约0.1克冰毒。然后到杨某甲位于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与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深溪村交界处的出租屋共同吸食该毒品。
四、2015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为牟取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的好处,帮吸毒人员杨某乙到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向一外号叫“古董”的男子购买50元海洛因,后因杨某乙要吸冰毒不吸海洛因,而将该毒品藏放于杨某乙位于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与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深溪村交界处的出租屋内。同月10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杨某乙的出租屋内查获上述尚未吸食白色粉末毒品可疑物0.04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粉末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
五、2015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为牟取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的好处,带吸毒人员杨某乙到普宁市大长陇村后,帮杨某乙向“古董”购买100元重约0.3克冰毒,并容留杨某乙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汕柄村自己的出租屋内共同吸食该毒品。2015年4月9日23时多,杨某与杨某乙共同帮杨某甲到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准备向一外号叫“古董”的男子购买50元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地点、查获的毒品、现场称重及吸毒工具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理化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杨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宗作案不实,原来在公安机关对这3宗作案的供述是受到侦查人员逼供。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帮吸毒人员杨某甲到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向一名外号“古董”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100元重约0.3克的冰毒,并容留杨某甲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汕柄村其租屋内共同吸食购来的毒品。杨某从中得到免费吸食部分毒品的好处。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杨某确认无误的作案地点照片。2.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杨某于2011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0日抓获杨某时,现场对其尿液进行吗啡检测。经检测,呈阳性。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某甲因吸毒被普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8日中午,他到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汕柄村杨某的租屋找杨某,拿了100元给杨某去购买冰毒,然后一起在该租屋共同吸食。杨某甲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杨某就是帮其购买毒品,并容留其吸毒的人。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8日中午,杨某甲到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汕柄村他的租屋,拿了100元给叫去购买冰毒。他便到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向“古董”购买重约0.3克的冰毒,然后与杨某甲在他的租屋内共同吸食。杨某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杨某甲就是叫其帮忙购买毒品的人。
二、2015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帮吸毒人员杨某甲到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向“古董”购买50元重约0.1克冰毒,然后到杨某甲位于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与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深溪村交界处的租屋共同吸食购来的毒品。杨某从中得到免费吸食部分毒品的好处。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杨某确认无误的作案地点照片。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0日抓获杨某时,现场对其尿液进行吗啡检测。经检测,呈阳性。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某甲因吸毒被普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6日20时许,杨某到他位于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与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深溪村交界处的租屋坐,他拿了50元给杨某去购买冰毒,然后在其租屋内共同吸食。杨某甲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杨某就是帮其购买毒品的人。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6日20时许,他到杨某甲位于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与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深溪村交界处的租屋坐,杨某甲拿了50元给他去购买冰毒,他便到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向“古董”购买重约0.1克的冰毒,然后一起在杨某甲的租屋内共同吸食。杨某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杨某甲就是叫其帮忙购买毒品的人。
三、2015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帮吸毒人员杨某甲到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向“古董”购买100元重约0.1克冰毒。然后在杨某甲位于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与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深溪村交界处的租屋共同吸食购来的毒品。杨某从中得到免费吸食部分毒品的好处。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杨某确认无误的作案地点照片。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0日抓获杨某时,现场对其尿液进行吗啡检测。经检测,呈阳性。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某甲因吸毒被普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30日晚上,杨某到他位于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与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深溪村交界处的租屋坐,他拿了100元给杨某去购买冰毒,然后在其租屋内共同吸食。杨某甲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杨某就是帮其购买毒品的人。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30日晚上,他到杨某甲位于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与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深溪村交界处的租屋坐,杨某甲拿了100元给他去购买冰毒,他便到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向“古董”购买重约0.1克的冰毒,然后在杨某甲租屋内共同吸食。杨某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杨某甲就是叫其帮忙购买毒品的人。
四、2015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帮吸毒人员杨某乙到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向“古董”购买了50元海洛因,后因杨某乙要吸冰毒不吸海洛因,而将购来的毒品藏放于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与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深溪村交界处杨某乙的租屋内。同月10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杨某乙的租屋内查获上述尚未吸食的白色粉末毒品可疑物0.04克及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吸管1包、锡纸1卷。经鉴定:查获的白色粉末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杨某确认无误的作案地点、查获的毒品、现场称重及吸毒工具的照片。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杨某后,从杨某乙位于大长陇村与深溪村交界处的租屋内查获杨某藏放的白色粉末毒品可疑物0.04克、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吸管1包、锡纸1卷。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0日抓获杨某时,现场对其尿液进行吗啡检测。经检测,呈阳性。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某乙因吸毒被普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5.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明:查获的白色粉末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8日凌晨,他拿了50元给杨某去购买冰毒。过一会,杨某回来说买了海洛因,叫他吸食。因为他从来没有吸食过海洛因,所以没有吸食。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8日凌晨,杨某乙拿了50元给他去购买冰毒。他到大长陇村向“古董”购毒回来后,发现是海洛因。他叫杨某乙吸食,杨某乙说从来没有吸食过海洛因,所以不吸。后他将这些海洛因藏放在大长陇村与深溪村交界处杨某乙的租屋内。杨某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杨某乙就是叫其帮忙购买毒品的人。
五、2015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帮吸毒人员杨某乙到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向“古董”购买100元重约0.3克冰毒,并容留杨某乙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汕柄村其租屋内共同吸食购来的毒品。2015年4月9日23时许,杨某与杨某乙帮杨某甲到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准备向“古董”购买50元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杨某确认无误的作案地点的照片。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0日抓获杨某时,现场对其尿液进行吗啡检测。经检测,呈阳性。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某乙因吸毒被普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8日凌晨,因他叫杨某去购买冰毒,杨某回来说买成了海洛因。因为他从来没有吸食过海洛因,所以没有吸食。当天16时许,杨某问他要不要重新去买冰毒来吸,要的话得再拿钱。他就跟老乡借了100元交给杨某去买冰毒。杨某买来冰毒后,他们到大长陇村与深溪村交界处他的租屋内共同吸食。2015年4月9日23时许,他与杨某帮杨某甲到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准备向“古董”购买50元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杨某乙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杨某就是帮其购买毒品并容留其吸毒的人。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8日凌晨,因杨某乙到叫他去购买冰毒,他买后发现是海洛因,杨某乙不吸。当天16时许,他问杨某乙要不要重新去买冰毒来吸,要的话得再拿钱。杨某乙就跟老乡借了100元。然后,杨某乙坐他的电动车一起到大长陇村。杨某乙交给他100元,在路口等他,他自己进去找“古董”购买100元重约0.3克冰毒。购毒后,他们一起到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汕柄村其租屋内共同吸食购来的毒品。次日23时许,他和杨某乙帮杨某甲到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准备向“古董”购买50元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杨某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杨某乙就是叫其帮忙购买毒品的人。关于被告人杨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宗作案不实,原来在公安机关对这3宗作案的供述是受到侦查人员逼供的问题。经查,杨某原来在公安机关预审阶段多次稳定供述于2015年3月18日、26日、30日,为得到免费吸食毒品的好处,帮杨某甲向“古董”购买冰毒,其中18日这一次还容留杨某甲在其租屋吸毒。杨某甲也证实于2015年3月18日、26日、30日先后3次叫杨某帮其购买冰毒,然后一起吸食,其中18日这一次是在杨某的租屋一起吸毒。杨某供述的购毒时间、地点、数量、钱额及吸毒地点等情节与杨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杨某3次代杨某甲购毒及容留其吸毒1次的事实。杨某辩称在公安机关预审时受到侦查人员逼供,但是在庭审前没有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庭审时也没有提供其受到刑讯逼供的相关线索及证据;且庭审时承认接受公诉机关讯问时没有受到逼供。从公诉机关提供的杨某在公诉机关讯问时的供述看,杨某对上述3宗事实作出了供述,且与其在公安机关预审时的供述一致,可以排除杨某受逼供的情况存在。因此,杨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为吸毒人员购买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某还提供场所给吸毒人员吸毒,其行为侵犯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杨某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所犯罪名成立。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胜
人民陪审员 张益群
人民陪审员 郭汉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展翔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