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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4504号

王华与临泉县姜寨镇郭庄小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华,临泉县姜寨镇郭庄小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4504号

原告:王华,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临泉县姜寨镇郭庄小学,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

法定代表人:彭连志,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翠丽,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益,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华与被告临泉县姜寨镇郭庄小学(以下简称“郭庄小学”)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被告郭庄小学委托代理人张翠丽、李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在临泉县姜寨镇段坡行政村郭庄办一所幼儿园,各项设施齐全。2013年8月17日,经协商,原告将全部幼儿园设施转让给被告,原告的各项设施折价102000元,约定由被告于2013年10月底前付款30000元(已付),2014年3月底前付款30000元,2014年7月底前付款42000元。被告付完第一笔30000元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7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计10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定的协议书,据以表明原告将幼儿园转让给郭庄小学的具体约定内容。

被告郭庄小学辩称:

一、原告所转让的幼儿园建筑在郭庄小学所在的国有土地上,属于违法建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立幼儿园管理权收回协议内容及财产交付没有经过教育部门备案和相关审批程序,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依法不能得到保护;

二、虽然协议约定了付款金额及方式,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给被告的财产、设施己实际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三、被告己支付给原告的3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庄小学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郭庄小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据以表明彭连志系郭庄小学校长;2、公立园合办股份协议书(复印件),据以表明双方所设立的公立幼儿园设立程序违法,因此协议延伸出来的建筑设施不能非法转让给国家。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王华与被告郭庄小学签订《公立园合办协议书》,约定共同筹办一所幼儿园,附设于被告郭庄小学,并由原告王华负责经营管理。后因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公办幼儿园不能民营,2013年8月7日,经过协商,被告郭庄小学收回了原告王华投资的幼儿园管理权,同时原告王华以“乙方”名义、被告郭庄小学以“甲方”名义就原告王华投资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其中协议书第1条约定赔偿内容为:“建筑部分:大门、围墙、厨房、办公房、地坪、吊顶、厕所、墙壁……教育教学设施:课桌凳100套、电视机3台、电子琴2台……厨房餐用具、厨房设施等。”第2条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协议赔偿所有物品、设施等即归郭庄小学所有。”第3条约定:“赔偿金额:拾万零贰仟元(102000元)。”第4条约定:“付款方式:赔偿金额分三笔付清:第一笔于2013年10月底前付叁万;第二笔于2014年3月底前付叁万;第三笔于2014年7月底付肆万贰仟元整。”第5条约定:“双方签订次(注:应为“此”)协议之日起协议生效,永无争议,否则违约方一次性赔偿对方叁万元。”原告王华和被告郭庄小学代表人吴桂荣、杨金华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同时由临泉县姜寨镇段坡行政村(代表人王磊)、临泉县姜寨镇中心学校(代表人刘松林、韩平)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字见证。同年10月,被告郭庄小学如约履行第一笔款30000元,余款两笔合计72000元,经原告王华多次交涉催要,被告郭庄小学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计10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以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举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自主权。

原告王华与被告郭庄小学签订合同合办幼儿园,后因受国家教育政策影响,由被告郭庄小学收回幼儿园的管理权,并由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王华的幼儿园投资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由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场见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严格按约履行义务,而被告郭庄小学履行30000元赔偿金后,余款72000元至今未履行,其行为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按约向原告王华支付违约金30000元。

被告郭庄小学辩称本案所涉幼儿园建在郭庄小学所在的国有土地上属于违法建筑,因被告郭庄小学与原告王华签订协议创办幼儿园时,被告郭庄小学即明知且同意了幼儿园的选址,且该幼儿园作为附设于被告郭庄小学的公益性幼儿园,不具有独立性,故被告郭庄小学的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郭庄小学辩称幼儿园的管理权收回协议事项未经相关部门备案和审批违反法律规定,因协议系经过双方充分酝酿后达成的意向,并由临泉县姜寨镇段坡行政村及临泉县姜寨镇中心学校见证,且事后备案和审批事项属于行政职能部门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也不必然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折价赔偿协议无效。被告主张财产权未实际转移交付,因庭审中仅被告郭庄小学代理人述称听学校负责人说没有交付,但被告郭庄小学负责人并未到庭说明情况,致庭审中不能核实交付情况,而且双方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也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故被告关于财产未交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临泉县姜寨镇郭庄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华支付欠款72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102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临泉县姜寨镇郭庄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明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继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