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782号原告鹿秀华,女,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王桂林,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军,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潘梅芳,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潘雪源,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振荣,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鹿秀华与被告张文军、潘梅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林,被告潘梅芳的委托代理人潘雪源、朱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秀华诉称:被告潘梅芳原系原告儿子女友。2011年4月,原告口头委托被告潘梅芳与被告张文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被告的房屋,但不想被告潘梅芳以自己名义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花费巨资装修。2012年年底,被告潘梅芳与原告之子恋爱关系发生变化,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为租赁合同承租人,但未获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认为,既然原告并非租赁合同承租人,则原告装修系争房屋的费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而两被告没有依据获取了,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10.5万元。
被告张文军书面辩称,其出租上海市福州路XXX号XXX室房屋,收取合法房租,不存在不当得利,且该房屋出租给被告潘梅芳之前刚装修过不久,根本不需要再装修,原告所谓进行过装修,装修费用为10.5万元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潘梅芳辩称:被告潘梅芳与原告之子以前确系恋爱关系。
被告潘梅芳确与被告张文军之间有房屋租赁关系,但系争房屋仅由被告潘梅芳做过简单修缮,原告未进行过装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两被告签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文军将上海市福州路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潘梅芳,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第一年到第三年月租金为3,000元等。张文军向潘梅芳出具装修同意书和转租证明,该两份文书原件现均由原告持有。2013年9月,原告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潘梅芳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潘梅芳之间存在原告委托被告潘梅芳租赁系争房屋的委托合同关系等,该法院判决认为系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系潘梅芳,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潘梅芳有委托关系而驳回了原告诉请,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审理中,原告主张系争房屋当时由原告委托案外人石勇进行装修(当时未签订合同,原告起诉时后补),并提供了收据(原告均主张为现金交付)等证据,但未提供石勇确在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施工的证据,其提供的三张收据连号,但收据的日期又各相差约一个月。本院在审理中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系争房屋确系案外人石勇装修的证据,但原告未提供。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不高,且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系争房屋曾经装修且系其装修之主张,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鹿秀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鹿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韵清
审 判 员 仲佳宁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