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巴马和泰长寿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设长村班足屯。法定代表人范乃元,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定辉,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伍楚健,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平乐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桂林市圣明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矮山塘亚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邓小明。被告邓小明,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瑶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巴马和泰长寿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圣明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邓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以其他方式无法直接向二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丰贤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覃茂华、
人民陪审员李正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宏婧担任记录。原告巴马和泰长寿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定辉、伍楚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圣明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明公司)、被告邓小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圣明公司签订《幕尼黑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圣明公司采购两台电梯等相关内容。之后,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圣明公司支付定金12.15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圣明公司支付二期货款20.25万元。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圣明公司须在原告支付二期货款后的七天内交货并安装。但时至今日,被告圣明公司仍未履行合同,原告曾多次电话及书面要求被告圣明公司履行合同未果,遂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圣明公司发出《解除的函》。另外,原告发现被告圣明公司之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邓小明,在与原告签订电梯购买及安装合同并收取巨额定金及货款后,滥用被告圣明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拒不履行合同,恶意逃避债务,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被告圣明公司已关门不再营业,且被告邓小明本人也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圣明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不履行,故原告有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圣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而被告邓小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其也应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被告圣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解除《幕尼黑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书》的行为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圣明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43000元及货款202500元;3、判令被告邓小明对被告圣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圣明公司、邓小明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幕尼黑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书》。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25日的《幕尼黑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关于购买及安装电梯的权利与义务的具体约定;2、2014年12月24日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出具的协议表示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3、2014年2月11日《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21500元;4、2014年4月15日《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02500元;5、2015年5月12日《关于要求发货安装调试电梯的函》复印件1份,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尽快履行合同义务;6、2015年6月12日《解除的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单方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7、邮寄送达的回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营业地址邮寄解除合同函的送达回单。被告圣明公司、被告邓小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圣明公司、被告邓小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中,其中证据1、3、4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5、6、7与其他证据一起形成证据链条,上述证据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证据类型,证据形式具有合法性,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圣明公司签订《幕尼黑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圣明公司采购两台型号为LMH-HL乘客电梯,单价为202500元/台,总金额405000元。第三条约定:“付款条件,第一期:合同签订后5日内按合同总金额的30%付定金人民币121500元;第二期:约定交货日期前7日按合同总额的50%付货款人民币202500元;第三期: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计人民币81000元。第三期货款以活泉矿泉水冲抵货款。”第五条约定:“乙方(即被告圣明公司)交货期及交货地点,甲方(即原告)支付第二期款7天内到货,货到后30天内安装完成;安装完成后10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工程完成。甲方逾期支付第二期(50%)货款时,供货顺延。交货地点广西河池巴马县。”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1、乙方不履行合同(不能供货)应双倍返还定金;甲方中途退货无权请求返还定金。……,3、其他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合同还对开具发票、产品质量保证及保修保养、货物验收及保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圣明公司支付定金1215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圣明公司支付第二期货款202500元。由于被告圣明公司没有能够依据合同约定按时提供电梯,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圣明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以传真形式向原告发出《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有:“被告圣明公司须在2015年1月10日前将原告所订购的电梯运送到原告的工地;如被告圣明公司不能交付电梯,视作被告圣明公司自愿中止2013年11月25日电梯购销合同。”之后,被告圣明公司还是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交付电梯的义务。后原告经书面要求被告圣明公司履行合同未果,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圣明公司发出《解除的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圣明公司订立的《幕尼黑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圣明公司支付定金(第一期货款)1215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圣明公司支付第二期货款202500元。被告圣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原告支付第二期货款后的7日内到货,并于货到后30天内安装完成。但是,被告圣明公司不但没有向原告交付并为原告安装电梯,而且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告圣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幕尼黑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是否应当返还及定金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圣明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和定金,双方订立的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圣明公司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一是原告向被告圣明公司支付第二期货款202500元,被告圣明公司应予以返还;二是双方约定的定金为121500元,本案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为81000元(405000元×20%),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部分40500元,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圣明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应当由被告圣明公司返还给原告;三是被告圣明公司应当按定金数额81000元的双倍即162000元返还给原告。上述三项被告圣明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的货款为243000元、定金为162000元,共计405000元,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邓小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邓小明实施了上述行为,严重损害其利益。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邓小明实施了上述行为,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邓小明对被告圣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巴马和泰长寿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圣明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幕尼黑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书》;
二、由被告桂林市圣明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巴马和泰长寿产业有限公司货款及定金405000元;
三、驳回原告巴马和泰长寿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邓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3元,由原告负担726元,由被告桂林市圣明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5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桂林市圣明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返还上述货款及定金给原告时一并支付);公告费700元,由原告负担64元,由被告桂林市圣明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桂林市圣明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返还上述货款及定金给原告时一并支付)。上述义务,义务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83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丰贤
代理
审判员 覃茂华
人民陪审员 李正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宏婧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