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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民初字第1204号

李献岐与李东青、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献岐,李东青,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李献岐,男,1990年5月7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李东青,男,199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委托代理人李洪元,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沈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献岐与被告李东青、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岐、被告李东青及委托代理人李洪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8时,被告李东青驾驶津N*****号轿车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庆云县开元大街与迎宾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李献岐驾驶的鲁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献岐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庆云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李东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献岐承担次要责任。李东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080元。

被告李东青辩称,李东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余款同意按照70%的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8时,被告李东青驾驶津N*****号轿车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庆云县开元大街与迎宾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李献岐驾驶的鲁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献岐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庆云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李东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献岐承担次要责任。李东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80元。庭后,被告李东青与原告达成调解意见,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药费、评估费、保全费、诉讼费由李冬青支付给原告7400元,原告同意。原告主张医药费21072.58元,提供医药费单据19张、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二被告提出原告的补牙费花费数额过高,申请对该项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给予五日期限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否则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误工费3709.2元,住院13天、院外休养半个月、补牙5天,共误工33天,每日按113元计算,原告系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员工,提供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原告若干月的工资明细一份。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10月6日至10月24日的误工期限。原告主张护理费1040.78元,住院13天由其母亲护理,每日按80.06元计算,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因此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13天,每日按100元计算。二被告均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是原告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及原告补牙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东青与原告李献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献岐受伤,因此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李东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李东青与原告李献岐达成协议,由李东青支付原告7400元,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1072.58元,二被告针对其中的补牙费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在给予期限内均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视为二被告对该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09.2元,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补牙花费5天时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本院认定为28天,共计316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40.78元,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母亲系城镇居民,因此本院按照户籍性质每日32.55元计算13日,计款423.1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3164元、护理费423.15元、交通费1400元共计14987.15元。被告李东青支付原告李献岐7400元,已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452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李献岐承担。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陈 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春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