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和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彬、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焦作市雕塑花园茶社一号房间与被告人蒋某某打牌时发生纠纷,后二人相互厮打后,范某某将蒋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师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焦作市雕塑花园茶社一号房间与被告人蒋某某打牌时发生纠纷,后二人相互厮打后,被告人范某某将被害人蒋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范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师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接处警信息表、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明二份,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5)292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范某某��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震
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