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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892号

路俊超、杨秋荣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俊超,杨秋荣,管翠华,杨强,别海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俊超,男。

委托代理人:张雷,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秋荣,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翠华,女。以上两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曹晓光,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杨强,男。

原审

被告:别海英,女。

上诉人路俊超因与被上诉人杨秋荣、管翠华、原审被告杨强、别海英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秋荣、管翠华系夫妻关系,系杨强的父母,杨强、别海英系夫妻关系。路俊超与杨强、别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0月8日,路俊超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3)东民保字第849-2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的位于丁家皋陆村河东沿的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查封。2013年10月22日,路俊超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3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别海英、杨强偿还路俊超借款126000元。判决生效后别海英、杨强未履行还款义务,路俊超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2亩土地。杨秋荣、管翠华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东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杨秋荣、管翠华与杨强共同承包了2亩养殖区,原审法院拟拍卖的该2亩养殖区其中一半为杨秋荣、管翠华承包,一半为杨强承包,执行案件中只能拍卖涉案2亩养殖区的一半,裁定撤销(2014)东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丁家皋陆村河东沿的2亩土地的拍卖。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12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位于丁家皋陆村河东沿的1亩土地。杨秋荣、管翠华再次提起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东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杨秋荣、管翠华的异议。另查明:杨秋荣、管翠华主张2009年12月10日,杨秋荣等与丁家皋陆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30年,一亩地承包费2万元,一次性付清,杨秋荣、管翠华夫妻承包丁家皋陆村河东沿2亩养殖区。合同签订后,杨秋荣、管翠华向村委交付承包费4万元,村委开具两份收据,一份交款人为杨秋荣,一份交款人为杨强。村委统一规划丈量,将2亩养殖区交付杨秋荣、管翠华。涉案2亩养殖区隔路东与卜祥川相临,西与郝传文相邻,南边是辛皋陆村,北边是住户,东北侧是李伟峰,西北侧是卜祥峰。2亩养殖区交付杨秋荣、管翠华后,杨秋荣、管翠华用石头垫地基,筑围墙,并在2012年建造五间瓦房,现在养殖区主要养殖牛羊鸡等。当初承包费4万元均由杨秋荣、管翠华交纳,且涉案养殖区一直由杨秋荣、管翠华经营,与杨强、别海英无关。杨强、别海英认可杨秋荣、管翠华陈述的事实,杨强主张其自2009年5月份一直在单位上班,对养殖区盖房子及养殖的东西等事宜其未参与亦不知情。路俊超对杨秋荣、管翠华陈述的涉案养殖区的具体方位以及系由杨秋荣、管翠华在养殖区建造房屋、养殖牛羊鸡等无异议。杨秋荣、管翠华为证实涉案养殖区由其承包经营,提交日照市国土资源档案馆材料一宗、当时经办人路某书写的证明、杨秋荣、管翠华所在村同为养殖户的村民出具的证明一宗、侯某与丁家皋陆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国土资源档案馆材料其中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为丁家皋陆村委会,承包方十余人其中有杨秋荣的名字。路某书写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杨秋荣2009.12.12杨秋荣买的养殖区位于东港区后村镇丁家皋陆村,河东沿养殖区2亩土地承包权,承包权归杨秋荣所有,杨秋荣夫妇一起去村委交款时,当时我说写杨强大号,他们夫妇说可以,于是我在交款单上就写了杨强大号。”村民出具的证明材料一宗证实当时杨秋荣、管翠华向村委会交纳了4万元承包费、承包了2亩养殖区,且当初养殖户与村委均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侯某的《土地使用合同》加盖了丁家皋陆村委会的公章并加盖了见证机关日照市岚山区后村镇司法所的公章。对杨秋荣、管翠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杨强、别海英无异议,路俊超对村民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以村委出具的证明为准,对路树迎书写的证明亦提出异议,提交牛某等三人2015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路某2014年3月6日书写的证明,牛某等三人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本村与(于)2010年1月批建位于我村河东崖养殖区,当时未与养殖户签订及发放合同,村委以交费单据为准,情况属实。”路树迎签名的证明载明:“关于丁家皋陆村在2009年规划河东养殖处中,确实有杨强一亩,有收款单作证,当时未签订任何协议、合同,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针对杨秋荣、管翠华提交的自日照市国土资源档案馆调取的土地承包合同,路俊超提交丁家皋陆村委会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经办人为牛某的证明,该证明载明:“一、09年本村委员会在规划河东沿养殖区时,为了向国土局作项目申请提供了一份备案文书,文书中列入部分购买户的名字,其作用是代表全部购买人员用作申请批复,仅为代表性。

二、该养殖区的所有购买人员名字并没有全部体现在该申请文书中,截止目前总售出购置人员数大约在36户左右。

三、本村委会并未与个人签订及发放任何承包河东沿养殖区的协议以及合同。

四、在发生权属纠纷时本村民委员会认可以缴费单据为准。”针对杨秋荣、管翠华提交的侯昌国的《土地使用合同》,路俊超主张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这不是杨秋荣、管翠华的土地使用合同,村委意见是未与村民签订任何合同。后路俊超提交侯某于2015年6月20日书写的一份证明,载明:“本人因前几天本人不在家,后来才知道,我的一份养殖区合同被杨秋荣拿走作为他用,这份合同的来源如下:2009年我需要向银行贷款,所以找到别人通过其它渠道得到这份合同,其用途是用作贷款用,并不是村书记签发的,目前所知全村只有我有一份,由于我不知情被人拿作他用,给贵院造成的困扰深感抱歉”。对该证明杨秋荣、管翠华主张其询问过侯某,侯某认可非其本人所写,而由别人写好内容让其签名。杨秋荣、管翠华主张其2009年承包涉案养殖区时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原审法院至丁家皋陆村委会调取合同时,村委会出具证明“兹证明位于我村河东崖批建养殖区,当时未与养殖户签订及发放合同,以交费单据为准,情况属实。”路俊超主张其与杨强、别海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申请执行涉案2亩养殖区中属于杨强的那1亩,但没有证据证实具体是哪1亩以及该1亩土地的具体方位。路俊超认为其提交的丁家皋陆村委三位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村委出具的证明以及交款单据均能证实2009年规划养殖区确实有杨强1亩。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委及村民出具的证明、土地使用合同、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2亩养殖区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为谁。通过法庭调查,杨秋荣、管翠华作为丁家皋陆村的村民,2009年在村委承包养殖区时申请承包了2亩,后在该养殖区建造房屋并养殖牛、羊等。虽然当时交纳承包费的单据有两份,一份为杨秋荣、管翠华,一份为杨强,但办理承包交款事宜均由杨秋荣、管翠华办理,杨强亦否认其对涉案争议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亦否认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承包事宜和出资交纳承包费。涉案养殖区交付时并未区分成两份,而是作为一个整体交付杨秋荣、管翠华,且由杨秋荣、管翠华实际在该养殖区经营。杨强作为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的职工,并未在涉案养殖区内经营。故涉案养殖区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应为杨秋荣、管翠华。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路俊超,其主张涉案养殖区因当时的交款单据有一份交款人名称为杨强,故应有1亩的承包经营权人为杨强,但其亦认可杨强并未在涉案养殖区实际经营,且其不能明确涉案2亩养殖区属于杨强的那1亩的具体方位。也即是说其不能明确具体申请执行哪1亩,执行标的物不明确,亦无法执行。故杨秋荣、管翠华请求确认杨秋荣、管翠华对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丁家皋陆村河东沿的2亩养殖区享有承包经营权并请求判令停止执行上述养殖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杨秋荣、管翠华对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丁家皋陆村河东沿2亩养殖区(东临卜祥川,西临郝传文,南临辛皋陆村,北临住户,东北侧李伟峰,西北侧卜祥峰)享有承包经营权;

二、停止对本案中双方讼争的涉案养殖区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路俊超负担。

上诉人路俊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置原审被告杨强交纳2万土地承包款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于不顾,否定杨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涉案土地承包费总计4万元,其中2万由杨强交纳,村委向杨强出具了收费单据。该收费单据充分证明杨强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对涉案养殖区享有承包经营权。

二、从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村委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更没有提交其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同时,村委的证明也否认与被上诉人杨秋荣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即便涉案养殖区由被上诉人实际经营,也不能当然否定杨强具有承包经营权。请求撤销原判,恢复对诉讼争涉案养殖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执行。

被上诉人杨秋荣、管翠华、原审被告杨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别海英未进行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路俊超作为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杨强持有2万元承包费单据,应是涉案养殖区的承包经营权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杨秋荣、管翠华和杨强均未与村委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从养殖区的交费情况看,涉案养殖区虽有两张收费单据,其中一张上写有杨强的名字,但办理承包交款事宜由杨秋荣、管翠华具体办理。从养殖区的交付情况看,村委并未将养殖区中的1亩单独划出交付给杨强,而是将2亩养殖区作为一个整体交付给杨秋荣、管翠华。从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看,养殖区实际由杨秋荣、管翠华经营,用于养殖牛、羊、鸡等,路俊超对该事实也认可。且杨强作为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不以在本村从事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也未在涉案养殖区内实际经营。村委虽出具了“未与养殖户签订合同,以交费单据为准”的证明,但因杨秋荣、管翠华与路俊超均系同村村民,村委以及相关人员的证言前后不一致,不一定客观真实,本案应以查明的实际情况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从执行角度看,涉案2亩养殖区亦不能区分出属于杨强那1亩的具体方位,执行标的物不明确,亦无法执行。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养殖区现场勘查情况以及向村委等所作调查,认定杨秋荣、管翠华是养殖区的实际承包人,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路俊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路俊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雪雁

审 判 员  王林林

代理

审判员  汤 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小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