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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一终字第385号

刘国成与凌文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国成,凌文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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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3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国成。委托代理人林志明,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凌文隆。委托代理人黎景彬,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国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成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明,被上诉人凌文隆的委托代理人黎景彬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转租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租的钦南区尖山镇黄坡村委会邹北队大增埠的9.5亩土地(含鱼塘,除鸭屠宰场外)转租给原告,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租期至2022年10月10日止,前四年租金为2500元/亩/年,第五至第八年租金为2800元/亩/年,先交租金后使用,每年提前10天交下一年租金。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一次补偿被告3万元作为场地和建筑物转让费用,并交最后一年租金作为押金。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不得在场地上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原告所从事的和产经营活动要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法规及标准,若原告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农户或第三方损失由原告自己负责,与被告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8万元给被告,其中5万元为租金,3万元为场地转让费。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费用后,将场地(场内建有七间房舍及鱼塘)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在该场地内建设了约1000平方米的铁篷厂房,2015年1月26日钦州市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钦南住建拆字(2015)第C001号限其期拆除通知书后,次日便将租赁地内新建的1000平方米铁篷厂房强制拆除,但被告转租时交付的房舍并没有拆除。原告认为其租赁被告的场地是受到被告的欺骗,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的租金及转让费8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55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凌文隆与黎学宏和钦南区尖山镇黄坡村委会邹北队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凌文隆与黎学宏承租钦南区尖山镇黄坡启村委会邹北队大增埠土地,租赁期���至2022年10月10日止,面积共11.47亩。2014年1月10日凌文隆与黎学宏散伙后,该土地由凌文隆自己租赁。2014年3月1日凌文隆与钦南区尖山镇黄坡村委会邹北队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凌文隆可转租场地和转租范围。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转租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欺骗原告,导致租赁合同不能履行,要求予以撤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租金及转让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租赁场地后,没有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建,就私自建设大型临时建筑物,其行为已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建铁篷被钦州市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限期拆除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国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64元,由原告刘国成承担。刘国成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没有转租地上的原有建筑物为违法建筑,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承认转租时原有的建筑物就包括了七间房屋及200平方米左右的铁篷厂房,而钦南区住建局向被上诉人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强制拆除的部分包括了原有的建筑物,包括了原有的200平方米铁篷及上诉人加盖的全部铁篷厂房。上诉人是基于租地上已有部分建筑物及铁篷厂房才租赁,在此基础上加厂房、完善即可作厂房使用,而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时,明知上诉人租地的目的,但仍故意隐瞒其非法用地及违法建筑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已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是上诉人加建的铁篷厂房,而不认定被上诉人隐瞒事实,存在欺诈,显然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上诉人隐瞒事实,导致原有建筑物和加建的建筑物被强制拆除,导致上诉人的合同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隐瞒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撤销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场地转租协议》,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是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根据合同法第52条,被上诉人转租土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庭审中提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预交的租金及转让费80000元;3、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88558。8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凌文隆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们自己搭建的建筑物均没有被拆除,并没有200平方米左右的铁篷厂房,上诉人没有报建而擅自搭建,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根据合同法第58条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的三种情形才可撤销,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也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委会《绒线范围内用地性质的说明》,拟证明土地性质是耕地,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出租给上诉人违法;2、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所说的被拆除的都是上诉人所搭建的不是事实,有300平方米左右是被上诉人自己搭建的。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土地是耕地的性质没有意见,但对于农业使用是没有影响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被上诉人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土地属于耕地的事实的相关证据使用;对于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归纳诉辩双方的分��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合同是否有效或是可撤销的合同;2、如有效是否可以解除;3、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合同是否有效或是可撤销的问题。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内容上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尽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隐瞒非法用地及建筑物是违章建筑的事实,主要依据是其所搭建的铁蓬被作为违章建筑拆除。被上诉人也有部分被拆除。但上诉人并没证据证实其中有部分是被上诉人的。对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租赁物是违章建筑的事实,是否违章建筑,不是法院所确定,而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确认。且被上诉人一直在此经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已悉数将该地及地上建筑物交给了上诉人,但双方并没有对所移交的建筑物、相关物品列明清单,且合同上���没有注明上诉人的用途,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隐瞒相关事实行为。因此,双方的合同是有效的;对于合同应否解除及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损失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因受欺诈,致使其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合同应予撤销或解除,且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因此应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而致其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上,并没有约定上诉人的用途,也没有约定上诉人可以加盖房屋等,上诉人在承租地上搭建临时建筑物,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而被强制拆除,并不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而是因其没有依照相关规定,报请相关部门审批而造成,因此,其所受到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应当由其自负。由于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及应当赔偿的情形,一审判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8元,由上诉人刘国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成

审 判 员  文其谦

代理

审判员  何 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永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