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26号
原告:邓连兵,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719。
被告:武汉维博创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衡。
原告邓连兵诉被告武汉维博创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连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连兵诉称:原告持有一项发明专利(专利名称为家具的折叠机构,专利号为ZL20091004××××.6)。2014年6月9日至同年8月19日期间,被告业务员刘浩通过电话、邮件方式联系上原告,称能将原告的发明专利推荐给专利魔头收购公司,并先后收取了原告所谓的日文翻译费1200元及代请律师费7200元。收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义务。
原告曾于2014年9月12日起诉被告,诉讼过程中,被告称由于被告的业务员刘浩离职,造成后续事项没有进行履行,并取得了原告的谅解。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并未继续履行,且其法人张衡无法联系,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日文翻译费1200元、代请律师费7200元及汇款手续费7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邓连兵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原告邓连兵与被告维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邓连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工行卡(复印件)、查询账户明细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专利发明书;4.邮件发送截图;5.家具的折叠机构专利介绍书(电脑打印件);6.手机短信(复印件)。被告维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间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邓连兵授予一项家具的折叠机构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1004××××.6。2014年6月9日至同年8月19日,维博公司通过电话、邮件方式联系到邓连兵,提出可以将上述专利推荐给专利魔头收购公司,推荐需收取日文翻译费1200元及律师费7200元。邓连兵于2014年7月14日、17日、24日、30日在中山市坦洲镇的工商银行ATM机分四次向维博公司的法人代表张衡账户汇款合计8400元,汇款手续费为75.6元。庭审中,邓连兵称其在中山市坦洲镇提供中山市坦洲镇的电脑IP与维博公司进行协商,涉案款项亦通过中山市坦洲镇的工商银行ATM机进行汇款,维博公司收到款项后除了出具日文翻译文本外,并未履行其他义务,且还以还需做一份专利评估报告为由要求其再支付一大笔金额,此时邓连兵意识到维博公司有诈骗嫌疑,遂于2014年9月14日诉至法院,后维博公司在应诉过程中解释纠纷的引起事由并声称无需高额评估费用即可以继续与专利魔头收购公司商谈,邓连兵在2014年9月24日撤回起诉。撤诉后,邓连兵无法联系上维博公司。为此,邓连兵起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发出的(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裁定显示,邓连兵于2014年9月2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邓连兵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邓连兵与维博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邓连兵提供的维博公司营业执照、查询账户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专利发明书、邮件发送截图、家具的折叠机构专利介绍书、手机短信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维博公司收到了邓连兵的款项后,除向邓连兵提供日文翻译文本外,并未依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维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维博公司上述违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邓连兵据此诉求解除合同以及退还合同款项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退还数额,根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汇款金额合计为8400元,手续费合计为75.6元,两项合计为8475.6元,该款扣除日文翻译费用1200元后,余下7275.6元应予退还。维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邓连兵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依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邓连兵与被告武汉维博创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委托律师合同;
二、被告武汉维博创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连兵返还款项7275.6元;
三、驳回原告邓连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逾期履行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连兵负担7元,由被告武汉维博创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3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冰
代理
审判员 张剑峰
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嘉婷杨万红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