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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83号

蔡某某与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蔡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83号原告蔡某某,男,汉族,住永登县上川镇。委托代理人胡天舒,永登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东乡族,住永登县秦川镇。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东乡族,身份、住址同上,系被告马某某儿子。委托代理人安小敏,甘肃融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永登县上川镇砂梁墩村二社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永登县上川镇砂梁墩村二社西梁的412亩荒地承包给原告使用,承包期限为40年,自2013年1月20日至2052年1月20日,承包金额为18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永登县上川镇砂梁墩村承包费188万元。2014年5月上旬,被告以原告承包的土地属其承包地为由,擅自在原告的约20亩承包地内种植了玉米、胡麻、啤酒大麦等农作物,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退还该承包地,恢复土地原貌,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种植在原告所承包地里的玉米、胡麻、啤酒大麦等农作物予以清理,并恢复土地原貌;2、判令被告承担因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从1997年起就承包经营秦川镇东川村二社的土地至今,面积共计10亩,四至清晰,南至便道,西至沙路,北接周有布的承包地,东至上川镇砂梁墩村的土地。2014年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界定,被告耕种的土地就在东川村二社的土地权属范围内。所以,被告是本案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人。被告在承包地上长期耕种农作物,土地运营良好,而原告的承包地是上川镇砂梁墩村二社的荒地。所以,双方的承包地区域、位置和土地状况均不同。2、被告并未构成妨害行为,原告诉称2014年5月上旬,被告擅自在其承包地上种植农作物,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是从1997年就开始使用、管理承包地,不是2014年5月才开始种植农作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从自己的承包地上退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永登县秦川镇东川村二社农民。被告耕种了永登县秦川镇东川村二社的集体土地约10亩(南至便道、西至沙路、北接周有布的承包地、东至上川镇砂梁墩村的土地)。原告是永登县上川镇黄茨滩村四社农民。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永登县上川镇砂梁墩村二社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永登县上川镇砂梁墩村二社西梁的412亩荒地,承包期限为40年,自2013年1月20日至2052年1月20日。2013年2月,永登县农业资源区划办公室绘制了《上川镇砂梁墩村流转给蔡某某土地平面图》,该平面图上对原告承包的412亩土地作了标识。原告称,2014年5月,被告在其承包的412亩土地中的20亩承包地内(北至原告的承包地,南至砂梁墩村土地,东至砂梁墩村土地,西至便道)种植了农作物。原告遂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

被告:1、停止侵害,清理种植在原告承包地内的农作物,恢复土地原貌;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本院调取的兰州新区秦川镇东川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图上被告耕种的土地的坐标为T189、T193、T211、T207、T221、T192、T180、T184、T176、T179、T172、T166、T154、T162的JA00006号土地的东南角,永登县农业资源区划办公室绘制的上川镇砂梁墩村流转给蔡某某土地平面图上,也包括该地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平面图,被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兰州新区秦川镇东川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图及本院做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勘测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20亩土地中,被告耕种的只有约10亩,其余土地为他人耕种。从本院调取的兰州新区秦川镇东川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图上来看,被告耕种的土地为秦川镇东川村二社的集体土地。原告持有的永登县农业资源区划办公室绘制的《上川镇砂梁墩村流转给蔡某某土地平面图》中虽然也将被告耕种的土地标示为原告从上川镇砂梁墩村二社承包的土地中,但永登县农业资源区划办公室并非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其做出的测绘图纸并不能划分两个集体的土地权属界限,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耕种的土地是永登县上川镇砂梁墩村二社的集体土地,故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玉玲

审 判 员  张世红

人民陪审员  徐生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睿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