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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1301号

刘耀武与莫承书吴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耀武,吴泰稷,吴军,莫承书,重庆万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1301号原告刘耀武,男,汉族,1972年2月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罗玉鑫,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泰稷,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达州市。委托代理人甘万军,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甘万军,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承书,女,1985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重庆万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号协信城7幢39-17。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耀武诉被告吴泰稷、吴军、莫承书、重庆万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万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耀武委托代理人罗玉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耀武诉称:吴泰稷冒用吴军的名义多次向其借款,至今欠款219万元,莫承书为共同借款人、万牧公司系担保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19万元及支付到期利息22万元,并以21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诉讼中,刘耀武自认被告还款172190元,其将利息进行统一计算,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01781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被告均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借款人吴军、莫承书共同向刘耀武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刘耀武219万元,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利率为每月7.5%(实际借款金额及日期以银行打款凭证为准)。注此款系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陆续借入,每笔借款按实际到帐日期计算,截止2014年6月16日的利息已结清,其中一笔20万元为6月25日借入。借款人处签名吴军、莫承书(此借据中吴军系吴泰稷冒用吴军的名义签名)。同日,万牧公司出具《保证担保合同》,内容为对以上借据的本息等费用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等。刘耀武向吴军银行帐户转款情况:2014年5月29日8万、同年5月30日10万、同年5月31日5万、同年6月9日160万元、同年6月11日16万元、6月25日20万元,以上合计219万元。诉讼中,刘耀武陈述:莫承书的银行帐户于2014年6月16日向其转款172190元,系归还此借款的本金。为此欠款本金为219万-172190=2017810元,2014年7月1日之后,被告没有向其支付利息。吴军在本院询问时陈述:其与吴泰稷系同胞兄弟关系,其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交于吴泰稷使用,并在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将银行卡交于吴泰稷保管使用;同时在工商部门申请登记了公司等;其对吴泰稷对外的借款不知情,实际也没有使用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吴泰稷对吴军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陈述本案借款219万元属实,利息已付至2014年年底,对于本金的归还情况不清楚。另查明,刘耀武的银行帐户与吴军的银行帐户除本案外,相互之间还存在数笔转款,并且存在门面的买卖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保证担保合同》、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耀武举示的《借据》、银行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吴泰稷隐瞒其不是吴军的真实情况,其系实际借款行为人与莫承书共同向刘耀武借款,吴泰稷、莫承书与刘耀武之间形成民间借款关系。刘耀武举示了其向吴军银行帐户的转款依据,且吴泰稷陈述其收到刘耀武借款219万元,故本院认定刘耀武向吴泰稷、莫承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吴泰稷、莫承书未向刘耀武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吴军同意吴泰稷使用其身份证或银行卡等,其应当知道吴泰稷冒用其名义借款的事实,其作为名义借款行为人对借款的成立有过错,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万牧公司系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关于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刘耀武举示了金额219万元的借据,同时举示了金额219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且吴泰稷对借款219万元无异议,故认定借款本金219万元。对于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吴军的银行帐户向刘耀武的银行帐户存在数笔转款,但刘耀武除本案外也存在向吴军的银行帐号的数笔转款,且诉讼中被告没有具体陈述其向刘耀武的详细还款情况,视为被告举证不力。为此,

本院认为,刘耀武自认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还借款本金172190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认定欠的借款本金为2017810元。对于本案查明事实之外,刘耀武银行帐户与吴军银行帐户的银行转款或本案外的其它经济关系,由双方另行处理。吴泰稷陈述利息付至2014年年底,但未举示证据。刘耀武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4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已结算,本院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泰稷、莫承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刘耀武返还借款本金201781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重庆万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认被告吴泰稷、莫承书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款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泰稷、莫承书追偿;

三、被告吴军在被告吴泰稷不能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耀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00元,由被告吴泰稷、、莫承书、吴军、重庆万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刘耀武已垫付,被告随前款向刘耀武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学兰

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

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