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20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华仁,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苏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朝学,云南楚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仁、被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8年12月23日在大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属再婚,被告属初婚。婚后我到被告家生活,于2009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苏某乙,现年6岁。由于我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当时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在一起生活过程中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自从有了小孩后被告态度就发生了变化,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以打工为名天天东来西去,对我和小孩一点都不关心,自小孩出生至今,从来不照管小孩,小孩一直是我带领长大。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没有主见,一切听从他父母的安排,还经常伙同他的父母无故与我吵闹,用一些污辱人格的语言骂我,经常对我实施暴力殴打,致使我无法忍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我曾请村民小组、村委会干部调解多次均无效果。被告和被告的父母还是经常与我吵闹,被告的父亲还经常动手动脚的打我,被告仍是我行我素,对我和小孩及家庭仍是不管不问,到处去打工,不尽一个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我只好带着小孩回娘家生活至今,形成我既当妈又当爹,承担着抚养小孩的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相处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与我离婚。2、婚生女苏某乙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300元子女抚养费至苏某乙龄满18周岁。3、现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楼房一格价值5000元、畜厩三格价值6000元、六门柜一个价值10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800元、电视柜一个价值700元、大床一张价值800元、被盖二套价值700元合计价值15000元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现有夫妻共同债权19700元平均分割。5、无夫妻共同债务分割。6、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一、被答辩人诉称了解不够草率结婚不是事实。被答辩人家与答辩人家相距才两公里左右,双方很早以前就相互认识并了如指掌,答辩人做木材生意经济比较宽裕,被答辩人退给第一个男朋友的彩礼钱还是向答辩人借的。2007年底被答辩人与前夫离婚后,就悠着要嫁给答辩人,双方自由恋爱了一年多的时间,才心甘情愿的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因而婚姻基础是十分牢靠的。婚后被答辩人嫁到答辩人家生活,夫妻感情很好生活也很和谐,并于2009年11月23日生育了女儿苏某乙。生育女儿后夫妻双方更是一团和气,从未发生过什么隔阂,根本不存在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更不存在答辩人态度变化等虚假情况。
二、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没有家庭责任感不是事实。答辩人的木材生意逐渐做不成了,家庭经济逐渐有所拮据,夫妻双方商量一致后,将孩子交由答辩人父母领养,把农田包给他人后外出打工。答辩人无论在六苴铜矿下井还是在其他地方工作,挣得工资后都拿回家维持孩子及家庭生活,年头节下都回家都将血汗钱交给被答辩人保管使用。甚至被答辩人在河南新乡打工期间,答辩人都还寄钱给被答辩人花销,力所能及的履行着各种各样的家庭义务。
三、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没有主见,伙同父母与其吵闹殴打不是事实。答辩人父母一直协助答辩人呵护领养孩子,答辩人打工挣钱养活一家老幼,被答辩人想吃就吃想睡就睡,却不懂得珍惜幸福来之不易,不但不感激父母的恩情,相反经常口无择言的吼叫父母,导致其与父母关系不融洽。答辩人面对一边是自己的父母,一边是自己的妻子,只好两边劝和并适当进行双边制止,被答辩人就认为答辩人没有附和她、没有主见。2014年初,经村民小组长调解,婆媳矛盾也没有缓和,答辩人为了避免婆媳矛盾恶化,就依答辩人的意见,与父母分开生活,家庭矛盾也就烟消云散了。
四、夫妻纠纷的原因是答辩人2015年4月到吉林长春打工,老板没有按月发工资,答辩人无法及时寄钱回家,被答辩人就不相信,认为答辩人把钱乱用掉了,于是在同年6月份把家里的十多只山羊卖掉,引起双方在电话里吵了几句,加之老板一直没有发工资,答辩人没钱寄回家,被答辩人又频繁的往大姚跑,就稀里糊涂的提起离婚诉讼,并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答辩人看在孩子的情分上,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请人民法院对其进行规劝疏导和批评教育,并判决不准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自然身份。2、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分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已与被告父母分家居住,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属实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意见,提出分家协议里明确说明要对老人尽赡养义务才能分到财产,是附条件的协议,所以本案涉及的房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房子未进行产权登记,原、被告没有取得合法所有权。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底认识谈婚,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及其父母一起共同生活,于2009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苏某乙,孩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后因原告与被告父母相处不睦,原、被告于2011年4月与被告父母分家另居。2015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争吵后带着女儿离开被告家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曾两次寄钱回来给原告花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被告父母有矛盾,而被告未妥善处理好存在的问题且夫妻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关爱、相互理解,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是可以继续相处下去的。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交纳(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红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永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