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461号原告林之海,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冯荣根,男,195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林之海与被告冯荣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之海,被告冯荣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之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1月起被告家厨房、卫生间漏水,严重影响原告家庭生活,后被告于2014年年底进行了装修,但未替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之下遂起诉,要求1、赔偿原告修复墙面吊柜费用人民币1,500元;2、赔偿原告误工及财产损失300元。
被告冯荣根辩称:原、被告之前曾有过纠纷,被告曾经赔偿过原告2,000余元,但被告未对受损部分进行维修。2013年1月后原告又多次称漏水,但被告未发现有漏水,为邻里之间和睦相处,被告于2014年8月开始进行了装修,并加强了防水层,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系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701室房屋所有权人。2012年因被告户漏水至原告户,造成原告家受损,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赔偿了原告2,8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及物业等提出漏水,2014年8月被告开始装修,装修完成后至今,未再有漏水现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权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并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本案的案情分析,原告家的漏水确应系被告户的原因造成,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家中的损失进行赔偿,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至于原告其它损失,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荣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赔偿原告林之海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元;
二、原告林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65元,由被告冯荣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佳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