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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2211号

上诉人郑州东兴源保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继承、张桂香、郑州恒大实业有限公司、刘少臣、李秀萍、郑州世隆农贸有限公司、王爱枝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东兴源保鲜有限公司,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张继承,张桂香,郑州恒大实业有限公司,刘少臣,李秀萍,郑州世隆农贸有限公司,王爱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2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兴源保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才,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庆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广,男,生于1956年10月3日,汉族。原审被告张继承,男,生于1964年7月28日,汉族。原审被告张桂香,女,生于1964年4月19日,汉族。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兆才,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恒大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臣。原审被告刘少臣,男,生于1955年11月26日,汉族。原审被告李秀萍,女,生于1954年10月3日,汉族。原审被告郑州恒大实业有限公司、刘少臣、李秀萍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世隆农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枝。原审被告王爱枝,女,生于1972年9月9日,汉族。原审被告郑州世隆农贸有限公司、王爱枝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东兴源保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源保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原审被告张继承、张桂香、郑州恒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实业公司)、刘少臣、李秀萍、郑州世隆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隆农贸公司)、王爱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东兴源保鲜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继承、原审被告张桂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兆才,被上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赵庆利,原审被告郑州世隆农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爱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福岚,原审被告郑州恒大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少臣、原审被告李秀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与东兴源保鲜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为乙方向郑银村镇银行刘集支行(债权方)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根据乙方与债权人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的有关规定,乙方向债权人借用资金人民币260万元,乙方借用资金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5日;甲方为乙方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在按照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息以及按日万分之三赔付甲方的通讯、交通等费用及损失;对主合同到期乙方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及利息,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甲方按原约定担保费用(104000元)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东兴源保鲜公司支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费用104000元,并支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违约保证金13万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分别为东兴源保鲜公司出具收款凭证。当日,担保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借款人东兴源保鲜公司(乙方)与反担保人张继承、张桂香、恒大实业公司、刘少臣、李秀萍、世隆农贸公司、王爱枝、郑州市黄河绿洲果蔬发展有限公司、中牟县万鑫冷藏有限公司、马雪亮、娄淑荣、胡孬蛋、任喜英(13人均为丙方)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丙方愿意以保证方式就甲、乙双方签的《委托保证合同》,金额26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5日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甲方经审查同意丙方作为反担保人;丙方的保证期间等同于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甲方的保证期间;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义务和责任,丙方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代乙方向甲方清偿,丙方放弃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的任何抗辩权。2014年3月27日,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东兴源保鲜公司向郑银村镇银行刘集支行借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为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借款人为郑州东兴源保鲜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6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867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在合同有效期内,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发生违约,利息自每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如借款发生逾期,甲方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以1.5计算。合同签订后,郑银村镇银行刘集支行将借款260万元支付东兴源保鲜公司。借款到期后东兴源保鲜公司未按约定向郑银村镇银行刘集支行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3月30日,保证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东兴源保鲜公司向债权人郑银村镇银行刘集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计2602513.01元。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以向东兴源保鲜公司、张继承、张桂香、恒大实业公司、刘少臣、李秀萍、世隆农贸公司、王爱枝催要代偿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郑州市黄河绿洲果蔬发展有限公司、中牟县万鑫冷藏有限公司、马雪亮、娄淑荣、胡孬蛋、任喜英的起诉,该院已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东兴源保鲜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张继承、张桂香、恒大实业公司、刘少臣、李秀萍、世隆农贸公司、王爱枝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保证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债务人东兴源保鲜公司向债权人清偿了该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共计2602513.01元,后经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催要东兴源保鲜公司、张继承、张桂香、恒大实业公司、刘少臣、李秀萍、世隆农贸公司、王爱枝均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向东兴源保鲜公司追偿其代该公司清偿的2602513.01元。东兴源保鲜公司在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时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违约保证金13万元,该款可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扣除13万元后,本案中,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可要求东兴源保鲜公司、张继承、张桂香、恒大实业公司、刘少臣、李秀萍、世隆农贸公司、王爱枝支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2472513.01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虽然与东兴源保鲜公司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东兴源保鲜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东兴源保鲜公司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息及按日万分之三赔付通讯、交通等费用及损失并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原约定的担保费用加倍收取担保费,但综合考虑东兴源保鲜公司违约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兼顾公平原则,该院认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的利息、费用损失、违约金及加倍收取担保费之和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张继承、张桂香、恒大实业公司、刘少臣、李秀萍、世隆农贸公司、王爱枝作为连带反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张继承、张桂香、恒大实业公司、刘少臣、李秀萍、世隆农贸公司、王爱枝对东兴源保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东兴源保鲜公司抗辩称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东兴源保鲜公司抗辩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所收取东兴源保鲜公司的担保费104000元,应冲抵东兴源保鲜公司所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欠款。该院认为,因该款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东兴源保鲜公司提供担保,东兴源保鲜公司按双方商定支付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担保费用,东兴源保鲜公司现主张该款冲抵所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欠款,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东兴源保鲜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欠款的利息,理由不当,该院不予采纳。张继承、张桂香、恒大实业公司、刘少臣、李秀萍、世隆农贸公司、王爱枝抗辩因合同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当,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

判决如下:

一、郑州东兴源保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二百四十七万二千五百一十三元零一分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损失(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张继承、张桂香、郑州恒大实业有限公司、刘少臣、李秀萍、郑州世隆农贸有限公司、王爱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六百二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郑州东兴源保鲜有限公司、张继承、张桂香、郑州恒大实业有限公司、刘少臣、李秀萍、郑州世隆农贸有限公司、王爱枝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东兴源保鲜公司不服上诉称:

一、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是中牟县人民政府为了县域经济可持续由公共财政资金投资、控股成立的政策性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宗旨应当是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担保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保本微利进行经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性质决定为中小企业担保服务不能收取高额的利息和费用。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为其提供担保服务时违背了国家设立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初衷和服务宗旨,利用当前国家经济不景气、中小企业贷款困难,变服务为巧取豪夺,变服务为谋取暴利。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当在2.8%以下的范围内收取其担保费,但其在担保前收取了其104000元的担保费,高达担保金额的4%,多收担保费31200元,违反了《郑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35条规定;同时,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还收取了其130000元的违约保证金,高达担保金额的5%。两项相加高达贷款总金额的9%,其还没有见到贷款,就已经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了贷款总金额9%的现金计234000元;2、反担保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垫付了贷款和应付利息,其不但应当偿还本息,还应当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按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和日万分之三赔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通讯、交通等费用及损失。这相加相当于27‰的月利率,比中牟郑银村镇银行刘集支行贷款给上诉人利率的两倍还要多;3、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还要安装约定担保费用加倍收取担保费,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还有权按担保金额的10%向其收取违约金。以上充分说明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行为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设立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本意。

二、原审法院认定东兴源保鲜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的《委托担保合同》是东兴源保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是错误的。1、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收取其高达4%的担保费104000元违背了《郑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管理行政办法》相关规定,该规定是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属于行政法规;2、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东兴源保鲜公司垫付了本息后,其不但要垫付本息,还应当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按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和日万分之三赔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通讯、交通等费用及损失。这相加相当于27%的月利率,是明显的高利贷;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还要按约定担保费用加倍收取担保费,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还有权按担保金额的10%向上诉人收取违约金。这么高的费用及损失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吗?其是迫于无奈才签的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三、原审判决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代理利率的四倍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及损失是错误的。1、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支付利息适用的是民间借贷,本案不是民间借贷,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性质决定,为中小企业担保服务不能收取高额的利息和费用,本案不能适用四倍利息;2、原审判决其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及损失。其认为,其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高额的利息和违约金其不能支付。损失应当有实际发生额,没有实际发生的损失不应当支付。原审庭审中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没有向法庭举出证据和实际发生额,原审判决要求其支付其损失是没有依据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也是错误的;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代偿贷款本息属实,其原意偿还折抵保证金及多支付的担保费后的本息,并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已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了超出国家规定的担保费,原审判决要求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违约金及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辩称,东兴源保鲜公司说的郑州市中小企事业担保管理办法是地方政府出的办法不具有约束力,双方签的担保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国家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大实业公司、刘少臣、李秀萍、世隆农贸公司、王爱枝均称同意上诉人东兴源保鲜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兴源保鲜公司的上诉主张为中小企事业担保公司在与其签订的涉案合同中约定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酌减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前述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将前述合同认定为有效并无不妥。因合同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依法酌减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并无不妥。据此,上诉人东兴源保鲜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8元,由上诉人郑州东兴源保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李剑锋

代理

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