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386号原告夏兰妞。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运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新乡市东干道中段路东)。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原告夏兰妞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15年10月27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兰妞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被告刘运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兰妞诉称,2015年4月7日晚20时,被告刘运祯持C1驾驶证驾驶自己的豫G×××××小型普通客车在薄亢路由南向北高速行驶,行至S230线2KM处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运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薄壁卫生院、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刘运祯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另原告在交警队支取刘运祯押金14000元。被告刘运祯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44532.2元。
被告刘运祯辩称,发生事故和划分责任情况属实。我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原告在交警队支取我押金14000元。
被告董继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计算方式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549号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2015年4月7日20时许分,在薄亢路(S230线2KM处),刘运祯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夏兰妞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致夏兰妞受伤的交通事故。刘运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兰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刘运祯,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刘运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该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辉县市××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8.1元、1138.7元)、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书、陪护建议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7964.34元)、病历。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首先在辉县市××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人护理,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9111.14元(8.1元+1138.7元+17964.34元)。(2)、交通费发票,计560元。证明目的:原告支出交通费560元。(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张(计700元)。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持鉴定费700元。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刘运祯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原告提供的证据(2)所要求的交通费符合客观情况,予以确认。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该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7日20时许分,在薄亢路(S230线2KM处),刘运祯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夏兰妞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致夏兰妞受伤的交通事故。刘运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兰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刘运祯,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首先在辉县市××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人护理,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9111.14元(8.1元+1138.7元+17964.34元)。支出交通费56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10级,支出700元鉴定费。另,被告刘运祯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支取刘运祯押金1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运祯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夏兰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夏兰妞受伤,刘运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兰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运祯之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董欢乐按责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刘运祯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9111.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21天);3、营养费315元(15元×21天);4、护理费3276元(78元/天×21天×2人);5、交通费560元;6、残疾赔偿金14595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15.5年×10%);7、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8872.14元。原告的伤情构成残疾,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数额为33431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76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45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款10441.14元由被告刘运祯承担80%即8352.91元。因被告刘运祯已经赔偿原告16000元(2000元+14000元),所以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5783.91元(33431元+8352.91元-16000元),被告刘运祯已赔付原告的7647.09元(16000元-8352.91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直接给付刘运祯。原告要求赔偿44532.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因原告已经超过60岁,所以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兰妞各项损失共计25783.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被告刘运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代理
审判员 龙镇静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