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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565号

王胜才、刘丽芸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胜才,刘丽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565号

原告:王胜才,丰南电力局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伟,农民。

原告:刘丽芸,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伟,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王胜才、刘丽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才、刘丽芸诉称:原告王胜才系冀B×××××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原告刘丽芸系车牌号冀B×××××挂翼凌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主。2014年4月30日14时,雇用司机杨子洲驾驶半挂冀B×××××、冀B×××××挂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冶外环石匠营路口时因躲避一辆小轿车与隔离带、隔离墩相撞,导致车、树木、路面受损,杨子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定中心,古价事定字(2014)第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为721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冀B×××××、冀B×××××挂商业险的承保单位。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车损72105元;2、鉴定费2200元;合计74305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7430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本事故为自己的车头撞车斗,不属于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承担,其他见质证意见。庭审中,双方围绕被告是否应赔付二原告保险理赔款74305元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三、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证明车辆的手续合法。证据四、司机的驾驶证与从业资格证,证明司机手续合法。证据五、事故车辆冀B×××××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据六、事故车辆冀B×××××的商业险保单,证据五、六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的损失数额72105元。证据八、定损照片,证明车辆的受损情况。证据九、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22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采用的是简易程序,原告车辆损失的形成并不是由于碰撞,而是由于自己的车头撞车斗,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冀B×××××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到事故发生时已超过车辆的检验有效期,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未合法年检,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冀B×××××牵引车商业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原告提交的冀B×××××挂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指定第一受益人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鑫源分公司,所以原告不具有领取保险理赔款的资格。原告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鉴定结论过高,应扣减17%的增值税和工时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车头撞车斗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证据三中车辆行驶证的检验未合法年检,不承担保险责任,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在车管所打印的车辆信息可以证明该车辆年检合法,故本院对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六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根据冀B×××××牵引车商业保单特别约定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冀B×××××挂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该保单指定第一受益人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鑫源分公司,经核实牵引车及挂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冀B×××××于2015年1月5日解除了抵押,冀B×××××挂于2014年11月24日解除了抵押。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价格鉴定结论书虽被告主张原告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鉴定结论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八、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王胜才系冀B×××××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原告刘丽芸系车牌号冀B×××××挂翼凌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2013年11月6日原告王胜才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为冀B×××××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2013年4月11日原告刘丽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为冀B×××××挂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2014年4月30日14时,司机杨子洲驾驶半挂冀B×××××、冀B×××××挂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冶外环石匠营路口时因躲避一辆小轿车与隔离带、隔离墩相撞,导致车、树木、路面受损,杨子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定中心,古价事定字(2014)第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为72105元。另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共计74305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王胜才、刘丽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过程中可视为一体,车头撞车斗应按照车辆损失在各自的机动车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第一受益人并非二原告,但原告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事故车辆已解除抵押,故保险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胜才、刘丽芸人民币74305元。如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