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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96号

王惠普与邢台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96号原告王惠普,北京铁路局邢台火车站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代素敏,女,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邢台市化工一厂退休职工,住址同上。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229号。法定代表人李振军,县长。负责人宋泽民,该县政府副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清,邢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征,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惠普诉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普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素敏,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宋泽民、委托代理人张清、刘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惠普诉称,1998年原告按要求上交了105529号宅基地证和**元换证费,由于被告的不作为,导致原告未及时换回新证。2000年4月27日由于被告的乱作为,非法为死人办证,不但原告换不回新证,而且因为被告有法不依,违法不纠,滥用职权,恶意行政,引发了一系列诉讼。原告还签过二次双向责任书。2013年2月25日经过法院撤销了被告的违法行为后,仍是不思悔改,继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经过第二次诉讼,排除了被告设置的障碍,仍然对原告要求发证的诉求不理不睬。由于被告不主动履行法定职责,请求贵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核发、换发土地证,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惠普2015年6月26日申请书;2、2015年7月13日王惠普作出的说明;3、2000年4月27日郭永贞土地使用证;4、2011年5月11日邢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王惠普反映郭永贞宅基地使用证问题的意见;5、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我方责令为其换发、补发宅基地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原告原为农村户口后转为城镇居民,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已坍塌、损坏不能用,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随着房屋的灭失,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归于消灭。且该宗地已经我方于2011年12月16日以[政字(2011)136号]决定批准村集体收回统一安排使用,而原告没有其他批准使用文件,不符合登记条件。

二、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邢台县国土资源局提交核发、换发土地证申请后,邢台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于2013年6月17日向王惠普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书,告知其不予登记。

原告不服该不予登记通知书,已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邢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王惠普的上诉请求,故其起诉应属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另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告起诉要求我方履法定职责,应当向我方提交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但至今我方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相关申请及证据材料,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在审理期间,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质证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惠普原系邢台县南石门镇东先贤村人,现为邢台火车站退休职工,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在东先贤村因分家析产分得房屋五间。1986年全县开展农村宅基地登记时,将王家老宅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王惠普和其弟弟王惠云名下,宅基证号分别为冀(邢县)字第1055**号,105530号,但该房屋一直由其母亲郭永贞居住使用。2000年2月22日郭永贞去世,之后该房屋无人居住。2000年4月27日邢台县土地管理局依据旧证冀(邢县)字第105529号、105530号向郭永贞颁发了邢县集建(1997)字第970513221号宅基地使用证。2011年10月17日邢台县人民政府作出邢县土决字(2011)2号关于废止邢县集建(1997)字第970513221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书,废止了为郭永贞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2011年11月1日南石门镇东先贤村村民委员会向南石门镇土地管理所作出关于收回邢台县南石门镇东先贤村王惠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105529)的请示,称经调查,王惠普原有的宅基地已局部坍塌破裂,且长期无人居住,依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四、十五条有关规定,东先贤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统一安排使用。南石门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8日在该请示签署“请国土局依据事实,依法办理”。2011年12月9日邢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收回王惠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冀(邢县)字第105529号]的请示》(邢县国土资呈(2011)65号)。该请示称根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东先贤村委会申请和镇政府意见,建议无偿收回王惠普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冀(邢县)字第105529号宅基地证,经县政府批准后由东先贤村村委员会统一安排使用。2011年12月16日邢台县人民政府向邢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政字(2011)136号关于收回王惠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冀(邢县)字第105529号]的批复,称对邢台县国土资源局报来的《关于收回王惠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冀(邢县)字第105529号]的请示》(邢县国土资呈(2011)65号)收悉,经县政府研究,同意收回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请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办理。2012年7月17日邢台县政府对王惠普作出限期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该通知书通知王惠普证号为冀(邢县)字第105529号的宅基地已经被南石门镇东先贤村村民委员会依照《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无偿收回。邢台县政府根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通知王惠普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邢台县国土资源局对冀(邢县)字第105529号宅基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经县国土资源局报县政府批准后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王惠普不服该注销通知,向邢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29日邢台市人民政府作出邢复决字(2012)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邢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王惠普对该复议决定书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3)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以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撤销了2012年7月17日邢台县政府对王惠普作出的限期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并责令邢台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未提起上诉。2013年9月13日邢台县政府重新对王惠普作出了限期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该通知书除落款日期外,其内容与2012年7月17日作出的限期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完全相同。

原告对此仍不服,向邢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12月5日邢台市人民政府作出邢复决字(2013)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邢台县政府于2013年9月13日对王惠普作出的限期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王惠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邢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3日对王惠普作出的限期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王惠普及邢台县人民政府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邢台市中院)。2014年11月3日邢台市中院作出(2014)邢行终字第19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西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5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邢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3日对王惠普作出的限期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惠普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院。2015年5月22日邢台市中院作出(2015)邢行终字第13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13年6月9日王惠普向邢台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要求该局为其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该局于2013年6月17日对其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书。王惠普不服该通知书,向邢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邢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邢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王惠普的诉讼请求。王惠普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邢台市中院。2014年7月16日邢台市中院作出(2014)邢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邢台县人民政府对争议集体土地使用证应否被注销尚无结论,且邢台县人民政府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政字(2011)136号关于收回王惠普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冀(邢县)字第105529号]的批复亦未撤销,故王惠普不符合申请土地登记的相关条件;另王惠普要求邢台县国土资源局为其换发或补发宅基地使用证,亦不符合法定程序,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26日王惠普向邢台县人民政府申请换发土地证,或归还其105529号宅基证和**元换证费。邢台县人民政府对此未做答复,王惠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2013年王惠普因不服邢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不予登记通知书,向邢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上诉,邢台市中院认为邢台县人民政府对争议集体土地使用证应否被注销尚无结论,驳回王惠普的诉讼请求。2015年本院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及邢台市中院作出的(2015)邢行终字第132号行政判决,已撤销了2013年9月13日邢台县人民政府对王惠普作出的限期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现王惠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邢台县人民政府履行为其核发、换发土地证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妥,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原告王惠普因分家析产分得邢台县南石门镇东先贤村王家老宅院五间,该院宅基地使用权在1986年农村宅基地登记时,登记在其名下,证号为冀(邢县)字第105529号。2000年4月27日邢台县土地管理局依据旧证(邢县)字第105529号、105530号宅基地证向王惠普母亲郭永贞颁发的邢县集建(1997)字第9705132**号宅基地使用证已被邢台县人民政府废止。邢台县人民政府2013年9月13日对王惠普作出的限期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也已被本院(2015)西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及邢台市中院作出的(2015)邢行终字第13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故王惠普仍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其证号为105529号的邢台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仍然有效,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该登记表为王惠普换发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原告王惠普换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泽洪

代理

审判员  张少华

代理

审判员  赵瑞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