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行监字第195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羊耀杰等70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羊耀杰。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耕,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鲍媛,儋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符力,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工作人员。一审
第三人:刘南烈。一审
第三人:儋州市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委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浩,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羊耀杰等70人与被申请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刘南烈和儋州市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发展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由羊耀杰等70人于2014年6月5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儋州市人民政府给刘南烈颁发的儋国用(那大)字第0131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81号行政裁定,驳回羊耀杰等70人的起诉。羊耀杰等70人不服,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该院以羊耀杰等70人与儋州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琼立一终字第6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羊耀杰等70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羊耀杰等70人申请再审称:其与案涉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一)一、二审裁定以羊耀杰等70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为由,认定其与案涉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错误的。羊耀杰等70人自1981年至今一直居住于案涉土地之上,儋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拆除建筑通告等证据也证明其在案涉土地上建房居住的事实,儋州市人民政府向刘南烈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侵害了羊耀杰等70人的权益。羊耀杰等70人对案涉土地是否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不影响其与案涉土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一审裁定认定羊耀杰等70人共同主张撤销案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根据是错误的。儋州市人民政府将案涉17亩土地整体出让给对外发展公司,再由对外发展公司分割转让给刘南烈,但儋州市人民政府没有向对外发展公司颁发土地证,而是直接向刘南烈颁证。羊耀杰等70人均居住在案涉17亩土地上,与这17亩土地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整体提起诉讼是有事实根据的。(三)一审裁定以部分再审申请人及其家人曾经起诉为由,认定全体再审申请人在2008年就应当知道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颁证行为是错误的。羊耀杰等70人于2014年5月8日通过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出具的《金发园住宅小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统计表》才知道儋州市人民政府向刘南烈颁发了土地证,2014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儋州市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一)羊耀杰等70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有合法使用权,与颁证行为无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羊耀杰等70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案涉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已于2015年11月中旬被儋州市人民政府和儋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羊耀杰等70人对强拆未提出异议。(二)羊耀杰等70人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部分再审申请人及其家人曾于2007年12月7日向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海南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的生效裁定中己查明儋州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羊耀杰等70人在2008年间就应当知道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颁证行为,在时隔六年之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刘南烈、对外发展公司均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2007年12月7日,许开材等67人以儋州市人民政府、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为被告、对外发展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原海南中院撤销儋州市人民政府收回案涉土地的行政行为,撤销儋府函(1995)10号《儋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建设办公住宅用地的批复》,撤销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与对外发展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书》,判令儋州市人民政府、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对已被拆除房屋的当事人进行安置和经济补偿。原海南中院审理后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8)海南行初字第18-1号行政裁定,驳回许开材等67人的起诉,该裁定为海南高院作出的(2008)琼行终字第95号行政裁定所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查明:许开材等67人于1981年至1982年间,分别从那大镇先锋管区那恁生产队购买了位于农垦那大五厂、车站路两侧(即现那大交通路金发园住宅小区所在位置)共17.14亩土地作为宅基地,后许开材等人相继在该地上建起了瓦房或打下了地基。1993年12月17日,儋州市人民政府强行将许开材等人在该地上的房屋及地基拆除。1994年12月31日,原儋州市土地管理局(现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与对外发展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书》,将上述土地出让给对外发展公司作为办公住宅综合用地。1995年1月10日,儋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儋州市土地管理局的请示,作出儋府函(1995)10号《儋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建设办公住宅用地的批复》,同意儋州市土地管理局将该地出让给对外发展公司。2001年9月29日,儋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外发展公司将该地改为宅基地,用以解决经贸企业改革中职工的安置问题。后对外发展公司将该地分割规划为宅基地对外发售,已全部售完。儋州市人民政府均已给宅基地买受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羊耀杰等70人就案涉17亩土地向本院提起的38件再审申请案件均以羊耀杰为其诉讼代表人。羊耀杰在上述38件案件之(2015)行监字第1923号案再审审查询问中认可(2008)海南行初字第18-1号案件的原告67人均系本案再审申请人或其家人。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羊耀杰等70人与儋州市人民政府向刘南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理解为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案涉土地位于那大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羊耀杰等70人于1981年至1982年间在案涉土地上建房或打下地基时,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并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其所建房屋于1993年12月17日被儋州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后,再次在案涉土地上建房时仍未取得合法的用地审批手续。羊耀杰等70人在本案一审、二审及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占用涉案土地建房系经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故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权益。儋州市人民政府为刘南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未对羊耀杰等70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诉颁证行为与羊耀杰等70人没有利害关系,二审裁定维持一审驳回起诉裁定并无不当。因羊耀杰等70人确曾在案涉土地上建房,故其仅与儋州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若强拆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其可依法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二、关于羊耀杰等70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原海南中院(2008)海南行初字第18-1号行政裁定查明,儋州市人民政府已给宅基地买受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上述案件的原告许开材等67人均系本案再审申请人或其家人,故一审裁定认定羊耀杰等70人在2008年间就应当知道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颁证行为,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并无不当。综上,羊耀杰等70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羊耀杰等70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汪治平
审 判 员 华 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蓓蓓刘静
书 记 员 潘海蓉附1: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附2:再审申请人名单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羊耀杰。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有章。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珍莲。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曙光。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是能。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绪光。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长女。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麦宏勋。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钦宝。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发多。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玉虎。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善桂。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松玉。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发霞。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乾女。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绪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卓如均。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三女。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冬梅。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统文。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蒲翠菊。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羊业皆。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引女。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符三女。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小姑。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以对。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宏英。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维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丽娇。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静香。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树桃。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长凤。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羊秋月。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顺娥。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彩梅。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仕兰。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兰美。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坤余。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如秀。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坚交。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美姣。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文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秀女。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夏莲。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海军。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符秀娥。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博。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木华。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秋女。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森。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永丽。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羊乾耀。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麦元月。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月妮。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水妹。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治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彩女。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麦元华。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妃女。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庆汉。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静姣。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二女。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红照。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大昌。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少英。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以雄。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应周。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选良。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麦元带。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井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