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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终字第282号

戴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戴某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终字第28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群众,农民。2006年1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抚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抚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抚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戴某因与被害人张某乙承包移动公司工程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4月5日12时许,戴某开车来到抚宁县榆关镇鸭儿峪村张某乙家,在张某乙家门口,二人话不投机发生争吵,后戴某用拳脚及钢管将张某乙打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外伤致左侧额顶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戴某到抚宁县公安局榆关派出所投案。民事部分已经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孙某等人的证言,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戴某有前科、持械的从重情节及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等从轻情节,对被告人戴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戴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本案是因为民事纠纷引起的打架,上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得到其谅解,原审判决量刑重。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过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主要证据如下:1、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和张某乙是工程合作关系,2014年的时候二人一同接手移动公司立杆架线的活,当时张某乙说工程给其干,最后立完干子以后将所有钱款的一半给其。但是架线杆子立完以后,张某乙就不给其工程款,管他要了不少回,他都不给。今年的时候张某乙找人找其,说要是想挣钱,可以找移动公司交涉,后来其就想让移动公司将价格往上提提,正在等移动公司答复的时候,张某乙将这个活给干了,所以就比较生气。其给张某乙打电话,在电话里骂起来,然后其就开车到了张某乙家门口,张某乙上其车上两人言语不各,其就怼了张某乙一拳头,将他从车上推下来给他搡倒了,双踹了他腿部两脚,这时正好看到张某乙的儿子从远处往这边跑,怕他们爷俩都打其,其就从车上拿出来一根管子开始打张某乙几下后开车跑了。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其听说戴某能干架设移动公司电线和电杆的活,就主动联系他问他能不能干,他说可以干问我什么时候开工,其就叫他等消息。冬天的时候杆子都立完了,但是线路什么的还没有接上。在这期间,戴某一直管其要钱,因为移动公司也没有给其结账,其也没有钱给他。后来觉得他墨迹就让他直接找移动公司的人弄这个工程得了。打架的前一天,其就给戴某打电话向他借车,他在电话里问其干啥,基说移动公司的人要把吕庄到平市南的线给挂上。戴某的意思是他想干这个活,现在故意刁难移动公司的人呢。其开始想找个理由不干,但考虑和移动公司的人是朋友关系,就把线给架上了。打架当天在电话里因为这一段线路就吵吵起来了。戴某开车到其家门口,其就上车了,上车以后戴某对其说:“你把吕庄到平市南的线架上了移动公司给你多少钱?”戴某说其欺负他,其看戴某不乐意了,就说:“线都架上了,你还能咋地啊?”戴某就开始打其。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看到戴某持铁管打张某乙。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看到张某乙和戴某在车前唠嗑。5、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张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和解书、谅解书证实:双方已达成和解,张某乙对戴某表示谅解。7、抚宁县公安局榆关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戴某于2015年5月4日10时到该所投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到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及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对上诉人戴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上诉人戴某有前科、持械伤害他人,对其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一、撤销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抚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祥才

审 判 员  张贵林

代理

审判员  康冬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