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61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醷,男。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大方县第一中学。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交通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校校长。再审申请人黄醷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大方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大方一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醷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黄醷不服从大方一中工作岗位调整而离开工作岗位,属事实认定错误。是大方一中无故解聘黄醷。对调整工作岗位之事,大方一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故解聘黄醷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而非一、二审判决的补偿金。(二)一、二审法院认定黄醷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是枉法裁判,黄醷所举证据确实充分。(三)一、二审法院对被扣工资不予支持无法律依据。(四)法院认定黄醷请求大方一中补发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当,该时效应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一年。(五)黄醷请求补缴住房公积金、失业损失,于法有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从一审庭审笔录看,黄醷确因不满意变更后的岗位而不再上班,并非其所称大方一中无故将其解聘,此事实经双方当事人所述确认,无需另行举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黄醷一审中所举证据,主要证明其工作的流程、职责,以及工资领取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存在,对于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黄醷所称工资被扣的问题,是2012年10月开始黄醷的工资由原1200元变更为1100元的事实,黄醷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之后双方一直按1100元履行,应视为双方就工资标准达成了新的约定。对黄醷要求补发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的请求,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黄醷要求大方一中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双倍工资”应认定为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拖欠劳动报酬”之情形,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黄醷的该项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对于失业损失的问题,因黄醷确因不满意变更后的岗位而自行离开单位,诉讼中正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黄醷提出大方一中不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而造成其失业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黄醷提出的以上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黄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斌
代理
审判员 黄千柏
代理
审判员 王 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