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48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韦,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少华、舒适,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柯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文斌,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韦、柯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韦及其辩护人刘少华、舒适、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邓文斌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同年6月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7月3日提请恢复审理。因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在法定审限内无法审结,经报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21时许,受被告人柯韦指使,被告人柯某伙同周津、高小兵、高飞、余国豪(均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意四路“天美乐酒店”斜对面一宵夜处,采取暴力殴打威胁手段,将在此宵夜的被害人常某甲强行带至武汉市江汉区集家嘴码头江滩边,被告人柯韦随之赶到,再次殴打威胁被害人常某甲后,向其索要钱财。然后周津、高小兵、高飞、余国豪离去,由被告人柯韦、柯某带被害人常某甲至当晚宵夜处取车后,被告人柯韦带着被害人常某甲至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美琪国际广场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内,由被害人常某甲取款人民币10000元并连同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共计11000元交给被告人柯韦。事后,被告人柯韦分给被告人柯某及周津、高小兵、高飞、余国豪每人现金人民币500元和一盒烟。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武汉市硚口区下荣华里15号将被告人柯韦抓获归案。2014年11月23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757号“阿波罗网吧”内将被告人柯某抓获归案。赃款已灭失。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取款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韦、柯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柯韦、柯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柯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柯韦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某辩称,系被告人柯韦要其帮忙索要欠款,其行为并非抢劫。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柯某主观上是帮他人要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柯某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柯韦指使被告人柯某及周津、高小兵、高飞、余国豪(均在逃)等人,至本市江汉区民意四路“天美乐酒店”斜对面一宵夜摊位,采取暴力殴打及言语威胁等手段,将在此宵夜的被害人常某乙强行带至本市江汉区集家嘴码头江滩边;被告人柯韦随后赶到,再次殴打被害人常某乙并向其索要钱财。在被害人常某乙同意到银行取钱后,同伙周津、高小兵、高飞、余国豪及被告人柯某先后离开,被害人常某乙随被告人柯韦到本市硚口区中山大道美琪国际广场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从自动取款机内取款人民币10000元,并将上述10000元连同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交予被告人柯韦。事后,被告人柯韦分给被告人柯某及周津、高小兵、高飞、余国豪每人现金人民币500元和一盒烟。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同年11月11日、23日将被告人柯韦、柯某抓获归案。赃款已灭失。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柯韦、柯某的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11000元,并赔偿被害人常某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常某乙对被告人柯韦、柯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柯韦、柯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柯韦、柯某的归案情况。(3)中国建设银行卡照片、取款记录证明,被害人常某乙持银行卡取款共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4)被告人柯韦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柯韦、柯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常某乙经济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被害人常某乙系朋友关系,案发当天宵夜时共四个人,后有五六个青年男子过来,其中两人将常某乙按在地上,打了他两耳光,还踢了他一脚,常某乙要反抗,他们有人说“再动就搞死你”,常某乙就不反抗了,那几个人随后把常某乙夹着带走。(7)被害人常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份,其在双龙市场内其和别人斗地主时发生纠纷,柯韦带了7、8个人过来帮忙,事后柯韦跟其要3500元,其只给3000元;同年8月19日晚上其和被告人柯韦、“开心”、宋某4人在民意四路天美乐酒店斜对面处宵夜时,过来5个年轻人要将其带走,其进行反抗,他们将其按在地上,后夹着其到了顺道街上了出租车,在车上其问原因,坐副驾驶上的人打了其一巴掌,让其不要说话。到了江边15码头,他们叫其蹲着,后被告人柯韦也来了,他一来就动手打其,向其胸部和腰部踢,其他人也有人动手;期间,柯韦说“你会不会下水游泳,我们一起游泳”,其问他什么意思,旁边一个人说“兄弟们最近手头比较紧”,其听后就明白了他们的目的是要钱,于是其从荷包内拿了3000元,他们没有直接说要,问其包里有没有卡,其说:包内有一张卡,卡里面有一万元钱,你们要我就和你们一起取出来。后柯韦让其他人先回去,他带自己到中山大道美琪国际广场的建设银行的自助取款机上取了人民币一万元,柯韦说他要一万二千元,其后来给了他一万一千元。(8)取款录像,证明被害人常某乙到银行取款的过程。(9)被告人柯韦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2014年6、7月份时华哥(常某乙)让其帮忙到双龙扯皮,其带了一群兄弟过去,皮没有扯其来,后其找华哥要3500元,他只给了3000元。同年8月19日华哥打电话让其到汉阳陪他唱歌,晚上9点多在晴川桥下碰面后约着去宵夜,在民意四路天美乐斜对面宵夜时,华哥还打电话喊来了宋某。宵夜时,其给公司的周津发短信,问宿舍还有那些人,叫他随便喊几个人来,有点事。其也给柯某发短信说华哥差自己钱,做的事情蛮气人,让他带着兄弟一起把华哥带到码头区。柯某等人到来后,高飞和另外一个人把华哥夹住,让华哥一起走,华哥望向其和宋世杰,两人都没有做声,华哥反抗一会就没再反抗,随着他们走了。后其也赶到江滩,看到华哥跪在地上,他们五个人把华哥围住,其火气很大,进去后就开始打华哥,用脚踢了他肩膀,还打了一巴掌。其让柯某等几个人先出去,他们五个人就走出了江滩的门口。华哥说“差你的钱我给你就是,你不应该打我”,之后周津和高小兵进来,周津说“你们两个紧说个什么撒”,他和高小兵把华哥拉到旁边去,说了一会儿,高小兵还动手打了华哥,后周津对其说,他跟华哥谈好了,给一万块钱这个事就算了。华哥说回宵夜的地方取摩托车,并到银行取一万款钱给其,其就让周津他们先回家,其和华哥去取了他的摩托车,两人到建设银行取了一万元钱,华哥将钱给其后两人就分开了。当天回去的时候,柯某等5人在楼下麻将室打麻将,其给了他们每人500元还给每人买了一包40元的烟。8月19日晚上在码头还曾对华哥说过“你会不会游泳”、“最近兄弟手头都不宽松”这样的话。(10)被告人柯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和被告人柯韦系同学,2014年8月19日晚上9时许在公司租的房间内休息时,柯韦打电话问有哪些人在,其说周津等都在,柯韦说他也通知了他们4人,接着柯韦还发短信说华哥欠他钱,做事情很气人,叫其把他们都带到民意四路来,把华哥押到江边码头去。其就跟他们四人一起坐出租车到了民意四路路口。柯韦指认了华哥,其等人就上前带华哥走,华哥不愿意,其就打了他一巴掌;高飞将华哥摔倒在地,其等人将华哥夹着,强行带上一辆出租车到了江边码头,在车上时,其坐前排,周津和高小兵将华哥押在后排座位上,其因为华哥话太多,打了他一巴掌。在江边柯韦没有来时,5人当中有人和华哥说过要钱的话,但谁说的不记得了。柯韦过来后让华哥跪在地上,并打了他三四分钟,接着柯韦让其等人出去,他单独和华哥谈。其和华哥、柯韦先到一起到了民意四路,后自己就回家了。事后柯韦分了其人民币500元,并说这次找华哥要钱是因为以前华哥喊其帮忙,欠其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韦、柯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韦、柯某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韦在共同犯罪中邀约同伙,动手殴打被害人,带领被害人到银行取款并分得大部分赃款,系主犯;被告人柯某受被告人柯韦的邀约参与犯罪,与其他同伙协助被告人柯韦挟持被害人至僻静场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柯韦、柯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柯韦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柯韦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柯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柯某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柯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柯某在不知道柯韦与被害人是否确有债务纠纷的情况,在夜晚与同伙采取暴力殴打及言语威胁的方式将被害人强行挟持至无人的江边,由同伙继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索要钱财,作案后被告人柯某参与分赃,被告人柯某及同伙的行为符合抢劫共犯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柯韦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被告人柯某具有从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春
人民陪审员 陈 桂 荣
人民陪审员 涂 金 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