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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顺民(商)初字第15160号

孙晓燕诉北京东方恒博服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晓燕,北京东方恒博服装有限公司,许振军,李福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顺民(商)初字第15160号原告孙晓燕,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斌,北京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方恒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牛板路板桥段43号。法定代表人许振军,经理。被告许振军,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李福晶,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树凯,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晓燕与被告北京东方恒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恒博公司)、被告许振军、被告李福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燕委托代理人白斌、被告北京东方恒博服装有限公司、许振军、李福晶之委托代理人王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孙晓燕诉称:被告一为服装加工企业,向原告采购材料,双方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经双方对账,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9806.4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一交付了货物,但是被告一至今未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一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二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因此被告二就上述合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支付货款299806.40元;2、被告二、被告三就上述299806.40元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东方恒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所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双方曾口头约定过该货款在两年之内还清,现期限未满不同意偿还货款。

被告许振军辩称:被告许振军系东方恒博公司股东及法人,东方恒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许振军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并未混同,因此,被告许振军不同意为东方恒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福晶辩称:被告李福晶已于2014年12月23日与许振军离婚,而原告与东方恒博公司对账,是发生在2015年5月份,因此该债务与李福晶无关,李福晶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方恒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许振军系东方恒博公司之法人。

被告李福晶与被告许振军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结婚,2014年12月23日离婚。被告东方恒博公司系服装加工企业,原告一直为其提供材料,双方有多年合作关系,2015年6月29日,原告孙晓燕与东方恒博公司对账,被告东方恒博公司尚欠原告2012年、2013年货款共计299806.40元,被告东方恒博公司一直拖欠不还。庭审中被告许振军自认己方有举证义务证明自己财产与东方恒博公司财产没有混同,但未能出具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晓燕提交东方恒博服装有限公司欠款确认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工商信息查询单,被告许振军提交的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二份,资产负债表若干份,固定资产境况负债表一份,利润表若干份,2013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晓燕与被告东方恒博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东方恒博公司已向原告孙晓燕出具欠条,被告东方恒博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东方恒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及法人为许振军,许振军在不能证明自己财产与公司没有混同的情形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许振军对东方恒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福晶与被告许振军已离婚,但东方恒博公司与孙晓燕是债务关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福晶也没有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许振军个人债务,故原告孙晓燕主张的被告李福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已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恒博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晓燕货款二十九万九千八百零六元四角;

二、被告许振军、被告李福晶对上述偿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被告北京东方恒博服装有限公司、许振军、李福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九十九元,由被告北京东方恒博服装有限公司、被告许振军、被告李福晶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东方恒博服装有限公司、被告许振军、被告李福晶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殷 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一笑 微信公众号“”